(2015)瑞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美丽与毋青杰、郑州合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丽,毋青杰,郑州合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美丽,女。法定代理人相所,女,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岩满,男,系原告父亲。原告美丽委托代理人严宏,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毋青杰,男。委托代理人石建军,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安,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州合源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兴伟,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美丽与被告毋青杰、郑州合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雷丹、审判员黄丽仙、人民陪审员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丽及其法定代理人相所、委托代理人严宏,被告毋青杰的委托代理人石建军、边青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美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瑞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货运公司名下的豫AM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T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丽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驾驶云N092**号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沿G320国道行驶至K3625+600米处路段时,恰遇与原告同向行驶的被告毋青杰驾驶的豫AM1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T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变更车道,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产生治疗费6075.53元,此费用被告毋青杰已全部付清。出院后因病情尚不稳定,原告到德宏州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1342元,交通费1440元,期间前往昆明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112元,交通费2805元,原告的父母承担护理产生护理费用3391元。现原告右眼出现失明情况,经医院诊断,已确认还需两次手术,需5万元的费用。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350.1元(包括被告毋青杰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859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住宿、护理、交通费853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2、被告毋青杰、郑州合源货运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按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三被告表示不需要新的举证期与答辩期。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当庭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5万元;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新密市营销服务部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当庭放弃对该服务部的起诉。经合议庭合议,口头裁定允许原告撤回后续治疗费5万元的主张;允许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新密市营销服务部的起诉。被告毋青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6075.53元已由被告毋青杰垫付,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毋青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法有效,被告毋青杰无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3、被告毋青杰垫付的费用应另案处理;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被告毋青杰无违法情况下按商业险合同赔付;2、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赔付,根据原告的诉请,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请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损失范围有哪些?2、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十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被告毋青杰、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二、瑞丽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毋青杰、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三、瑞丽市人民医院、德宏州人民医院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单原件三份、MR诊断报告单原件一份、神经纤维ONH双眼报告单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原件一份、病情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受伤程度。经质证,被告毋青杰、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四、瑞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汇总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瑞丽市人民医院治疗用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毋青杰、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五、德宏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1张、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2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毋青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无相关病情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六、交通费发票原件31张、住宿费发票原件1张。欲证明原告到德宏州人民医院就医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毋青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望法院公正裁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与住院时间相对应的交通、住宿费用予以认可,认为在芒市等待专家做手术产生的费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予认可。七、交通费发票原件24张、住宿费发票原件15张。欲证明原告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支付交通费4242元、住宿费690元。经质证,被告毋青杰认为费用过高,望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意原告在昆明1天的住宿费及瑞丽至昆明往返1次的交通费用。八、德宏振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张。欲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毋青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单方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依据亦有异议,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书面申请书为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九、瑞丽市第三民族中学出具的学生证、毕业证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事发时原告系瑞丽市第三中学学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质证,被告毋青杰对该证据无异议,望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十、云南昆明工业学校(联合职教园)收费专用收据原件5张。欲证明原告从瑞丽市第三民族中学毕业后,到云南昆明工业学校就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质证,被告毋青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收据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到昆明复查伤情的交通费实际是其上学支出的费用。被告毋青杰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瑞丽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毋青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75.53元。经质证,原告美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三、四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五组证据为原告到医院治疗伤情实际产生,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第六、七组证据,原告到芒市及昆明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住宿费支出,本院按本地大众交通工具、大众住宿收费标准及往返次数酌情予以支持;第八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机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予以认可;第九、十组证据,原告发生事故时确属瑞丽市第三民族中学的在校学生,其现仍在云南昆明工业学校就读,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毋青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1日19时许,原告美丽驾驶云N092**号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沿G320国道行驶至K3625+600米处路段时,恰遇与原告同向行驶的被告毋青杰驾驶的豫AM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T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变更车道,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丽市交警大队出具的瑞公交认字(2015)第0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美丽与被告毋青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6日到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治疗费6075.53元,此费用由被告毋青杰垫付。出院诊断为:1、右侧前颅凹底骨折;2、双侧上颌骨窦前壁、右侧上颌窦后外侧壁、右侧颧骨、右侧眼眶外侧壁、双侧前组筛窦及额窦骨折;3、右额部及右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眼顿挫伤。2015年6月30日、7月1日、7月9日、7月13日,原告多次到德宏州人民医院复查,共支付门诊费1342元,医院诊断为:前颅底骨折,嗅神经受损,嗅觉障碍。2015年7月27日、7月31日、8月24日,原告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及住院2天,支付治疗费932.57元,医院诊断为:右眼眶骨折,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原告伤情经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于1999年3月11日出生,现年16岁,系农村户口,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瑞丽市第三民族中学读书,现就读于云南昆明工业学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摩托车车辆财产损失为1000元。另查明:被告毋青杰驾驶的豫AM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T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郑州合源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毋青杰驾驶的豫AM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T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美丽驾驶云N092**号轻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美丽至庭审结束时产生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859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就学,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20年×10%=4859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8350.1元。原告在瑞丽市人民医院、德宏州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支付门诊费、住院费共计8350.1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应予支持。该费用包含被告毋青杰垫付的医疗费6075.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在瑞丽市人民医院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其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鉴定费700元。本院对鉴定机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予以支持。5、护理费735元。原告主张其父母2人对其进行护理,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3天的护理费为3391元(7456元÷365天×83天×2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2人护理、18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735元(7456元÷365天×18天×2人)。6、交通、住宿费3300元。原告到芒市、昆明住院治疗及到芒市进行司法鉴定均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按本地大众交通工具及大众住宿标准支持从瑞丽到芒市2次、2人往返的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元;从瑞丽到昆明2次、2人往返的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3300元。7、财产损失费1000元。原、被告对原告的摩托车财产损失费为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正值花季少女,脸部伤残对其精神及心里上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美丽因事故所受损失共计69475.1元,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10150.1元(医疗费8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58325元(残疾赔偿金48590元、护理费73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损失1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毋青杰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承保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83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共计6932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50.1元,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原告美丽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75元,被告毋青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5元,被告毋青杰承担的75元由其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毋青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75.53元,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相应扣减垫付款项。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美丽交强险赔偿63249.47元,支付被告毋青杰垫付款6075.5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美丽商业三者险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美丽赔偿款63249.47元,支付被告毋青杰垫付款6075.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美丽赔偿款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美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美丽承担4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33元。案件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11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雷 丹审 判 员 黄丽仙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