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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等运输、贩毒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群,许庆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英群,绰号“大群”,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高坨镇桑树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3月2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许庆涛,绰号“二涛”,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温香镇郁坨村*组。因运输毒品嫌疑,于2013年12月1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4年7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英群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庆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娟、林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英群、许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1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徐英群电话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宁长帅(已判刑)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被告人徐英群、宁长帅电话告诉被告人许庆涛到海城市梦想之城歌厅附近去取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许庆涛明知是毒品,驾驶羚羊牌出租车将该甲基苯丙胺(冰毒)取回运送至海城市高坨镇郁坨村小学附近交给宁长帅,宁长帅将人民币400元交由许庆涛带回交给被告人徐英群,被告人许庆涛获利人民币60元。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英群电话约定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宁长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被告人徐英群电话告诉被告人许庆涛到海城市二中附近去取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许庆涛明知是毒品,驾驶羚羊牌出租车将该甲基苯丙胺(冰毒)运送至海城市高坨镇郁坨村宁长帅家中交给宁长帅,宁长帅将人民币450元交由被告人许庆涛带回交给被告人徐英群,被告人许庆涛获利人民币50元。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徐英群电话约定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宁长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被告人徐英群电话告诉被告人许庆涛到海城市中医院附近去取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许庆涛明知是毒品,驾驶羚羊牌出租车将该甲基苯丙胺(冰毒)运送至海城市高坨镇郁坨村宁长帅家中交给宁长帅,宁长帅、徐鑫(已判刑)乘坐被告人许庆涛驾驶的出租车到台安县高力房镇兴隆旅店欲与马广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搜出白色晶体被依法扣押。经鉴定,扣押的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并被依法上缴。综上,被告人徐英群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总重量3克,获毒资人民币85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许庆涛运输毒品3次,获利人民币110元被其挥霍。2013年12月13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许庆涛二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徐英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英群多次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庆涛多次运输毒品,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徐英群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英群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许庆涛辩称其不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三次都用卫生纸包成一小团,第三次其才知道是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徐英群与宁长帅(已被判刑)电话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宁长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后宁长帅电话告诉被告人许庆涛到海城市“梦想之城”歌厅附近找被告人徐英群取该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庆涛明知是毒品,仍驾驶其租用的牌号为辽CH99**羚羊牌出租车取回用卫生纸包着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海城市高坨镇郁坨村小学附近交给宁长帅,宁长帅将毒资人民币400元交由被告人许庆涛带回交给了被告人徐英群,宁长帅支付被告人许庆涛人民币60元。2、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徐英群与宁长帅电话约定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宁长帅甲基苯丙胺约1克。宁长帅电话告诉被告人许庆涛到海城市二中附近找被告人徐英群取该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庆涛明知是毒品,仍驾驶其租用的牌号为辽CH99**羚羊牌出租车取回用卫生纸包着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海城市高坨镇郁坨村宁长帅家中交给宁长帅,宁长帅将毒资人民币450元交由被告人许庆涛带回交给了被告人徐英群,宁长帅支付被告人许庆涛人民币50元。3、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徐英群与宁长帅电话约定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宁长帅甲基苯丙胺约1克,宁长帅电话告诉被告人许庆涛到海城市中医院附近找被告人徐英群取该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庆涛明知是毒品,仍驾驶其租用的牌号为辽CH99**羚羊牌出租车取回用卫生纸包着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海城市高坨镇郁坨村宁长帅家中交给宁长帅,宁长帅和徐鑫(已被判刑)又乘坐被告人许庆涛驾驶的出租车到达台安县高力房镇兴隆旅店,二人欲与马广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徐鑫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所扣押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上缴。综上,被告人徐英群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总重量约3克,获毒资人民币85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许庆涛运输毒品3次,总重量约3克,获利人民币110元被其挥霍。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许庆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未批准逮捕,被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许庆涛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徐英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宁长帅的证言证明:我和出租车司机许庆涛(“二涛”)是一个屯的,是朋友。我让许庆涛给我取过三次毒品,虽他不吸毒,但也能明白是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与徐英群(“大群”)联系买冰毒,后给许庆涛打电话让他帮我取点货送到郁坨小学附近,并把徐英群的电话号给他,让他把东西钱给徐英群带回去,我给他车费,22时许,他把东西给我送来了。第二次是距离第一次4、5天后的下午,我和徐英群联系好后,我给许庆涛打电话,和第一次一样的方式,许庆涛接到货后直接给我送到家,价格和第一次一样,“货”450元,车费50元。第三次是2013年12月13日中午,马广夺给我打电话要2个(一个1克)毒品,我要1200元,车费150元,他同意,我电话联系徐英群和“小吴迪”,以每克450元向二人各买1克,我给许庆涛打电话让他把东西给我送到高坨镇,我给他车钱,他把东西钱给徐英群带回去。期间,我给徐鑫打电话让他一起给马广夺送毒品,14时许,许庆涛开出租车来了,我和徐鑫上车,他把一卫生纸小包扔到后座上,打开是两小袋毒品(冰毒),我让他去高力房镇,并抠出约0.2克,和徐鑫在车上吸了约0.1克,剩下0.1克装一个文具盒里放副驾驶后面的袋里,到高力房镇兴隆旅社,我和徐鑫欲与马广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2、证人徐鑫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3日,有人向宁长帅要两小袋冰毒,1200元、车费150元。他给海城的人打电话安排进货,14时许,来辆出租车,他让我和他去送冰毒,我坐副驾驶,他坐后面,到高坨子与台安交界处公路坝上附近时,司机边开车边伸手往车后座扔两小袋东西,我一看就是冰毒,我吸过,宁长帅拿出约0.1克吸一口,我也吸一口,司机没吸,15时许,我们三人到达高力房兴隆旅店,我和宁长帅准备交易时被警察抓了,从我身上搜出那两袋冰毒,并把我、宁长帅及送货的司机带到公安机关。3、证人马广夺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3日12时许,我给宁长帅打电话说要两个(2克)东西(毒品),他说600元一个,车费150元,我让他联系好后送到高力房兴隆旅店,约2个小时,他坐台海城出租车(绿色)到旅店门口,我们正要交易时,被台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了。4、被告人徐英群的供述:我以前吸毒,绰号“大群”。我卖给宁长帅三次冰毒,他让海城的出租车司机“二涛子”(许庆涛)来取冰毒,我和许庆涛说过是冰毒,许庆涛的钱是宁长帅给的。第一次是2013年11月的一天21时许,我在海城街里的歌厅接到宁长帅的电话要东西(冰毒),我说有一个(克)400元,他说找人来取。约20多分钟,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到了,后知道这司机是许庆涛,我让歌厅的女服务员把我事先准备好的一小袋冰毒用手纸包起来,给许庆涛送去,后许庆涛打电话说卖冰毒的400元钱拿回来了,我让他把钱放歌厅吧台。第二次是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在海城二中附近接到宁长帅的电话要一克东西,我说450元,让他到海城二中来取,他说让许庆涛来取。两、三分钟,我接到许庆涛的电话,在海城二中门口,我把事先准备好用手纸包的一袋一克冰毒交给他,让他给我拿回450元钱,后许庆涛给我送回450元钱。第三次是第二次过了两、三天,宁长帅给我打电话要一克冰毒,我说450元,他说让许庆涛来取。在海城中心医院门口,我让一个女朋友(记不清名字)把我用手纸包的一袋一克的冰毒交给许庆涛。现在许庆涛也没把450元冰毒钱给我送来,宁长帅也联系不上,后听说他俩被警察抓了,我害怕警察抓我,就跑了。许庆涛开辆绿色海城牌照的出租车。5、被告人许庆涛的供述:我开台车牌号为辽CH99**绿色羚羊牌出租车,从海城市刘科江处租的,就是公安机关给我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人。我和宁长帅(“小二”)是一个屯的,通过他认识徐英群(“大群”)。我帮宁长帅带过三次“货”,我知道他让我取的“东西”是毒品,但不知道具体是什么,白色冰块样。第一次是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让我到海城市内一个歌厅找徐英群取东西,我到歌厅外给徐英群打电话,他告诉我有人把东西给我送来,是400元钱的,后一女的出来给我个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我没看,直接送到郁坨子小学附近,宁长帅给我460元钱,我回海城那个歌厅联系徐英群,他让我把400元钱放吧台。第二次与第一次隔了几天,宁长帅打电话让我去徐英群那取东西,我在海城二中附近见到徐英群,他给我个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告诉我给他拿回450元钱,车费我自己要,我在温香镇后公村附近见到宁长帅,他给我500元钱。第三次就是被抓这次,徐英群打电话说宁长帅让我送点东西,他让我到海城市中心医院附近有人给我送来,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孩给我个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我开车到郁坨子大坝旁边接到宁长帅和一个小伙,他上车后向我要“东西”,我把东西给他,他让我拉他去台安县高力房镇,150元车费,路上他们拿个玻璃锅,用打火机烧,用一根塑料管各自吸了几口,他让我把车开到高力房兴隆旅社后院,他们下车上楼去,我刚要掉头,就被警察拦住了。我开出租车给他们送“东西”就是为了挣车费钱。6、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上缴毒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徐鑫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公安机关扣押许庆涛驾驶的绿色羚羊牌出租车一台。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许庆涛辨认被告人徐英群是让其运输毒品的人,宁长帅辨认被告人徐英群是贩卖毒品的人。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徐英群、许庆涛自然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徐英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许庆涛无前科劣迹。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庆涛运输毒品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H99**绿色羚羊牌出租车系其从海城市居民刘科江处租用,该车已被刘科江取回。10、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英群、许庆涛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英群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庆涛明知是毒品仍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许庆涛辩称其不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辩解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徐英群和买毒人宁长帅均多次证实被告人许庆涛知道给二人运送的是毒品,且从被运输毒品的包装等看,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方式,并有被告人许庆涛的供述及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徐英群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也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英群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英群、许庆涛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英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庆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刘晓岩审 判 员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鹤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