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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岳广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广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军,系该公司育民支行行长。被告岳广文,住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岳广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育民支行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0.250000‰,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同时约定,超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加罚50%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育民支行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0.250000‰,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同时约定,超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加罚50%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众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