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与韩伟、前郭县乾顺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韩伟,前郭县乾顺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忠,系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曲贵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韩伟,男,汉族,工人。被告前郭县乾顺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伟国,该公司经理。原告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伟、前郭县乾顺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贵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前郭县乾顺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韩伟以吉林省松原市乾顺煤碳经销公司下属马棚子镇供暖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购沫煤4500卡(318.92吨),每吨380元,总价格121189.60元,并约定拉煤之日起10日内结清煤款,并将被告韩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前郭县乾顺燃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副本,开户证可证彩印复印件留置原告证明,被告将所购沫煤自行运走。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煤款,被告韩伟只给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煤款119189.60元,并给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给付时至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沫煤款121189.60元的情况,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出书面答辩。被告前郭县乾顺燃料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说的沫煤吨数及价款均属实,被告韩伟确实将沫煤4500卡(318.92吨)拉到我公司,现在该沫煤存放在我公司院内,但韩伟不是我公司员工,该沫煤是韩伟转卖给我公司的,应由韩伟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现在我公司还未将沫煤款给付韩伟,所以我公司同意对于该119189.60元沫煤款与韩伟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合上述证据的举证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韩伟以吉林省松原市乾顺煤碳经销公司下属马棚子镇供暖公司的名义,从原告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处购沫煤4500卡(318.92吨),每吨380元,总价格121189.60元,并约定从拉煤之日起10日内煤款全额返清结算,被告韩伟将该沫煤转卖给被告前郭县乾顺燃料有限公司。现该沫煤款到期后,被告韩伟只给付原告2000元沫煤款,余款119189.6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韩伟在原告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购买沫煤的行为,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韩伟虽以吉林省松原市乾顺煤碳经销公司下属马棚子镇供暖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沫煤,但其并非该公司法人,亦非该公司员工,也无该公司所出具的委托其购买沫煤的相关手续,且欠条的经办人处的签名及印章为被告本人,应认定为系被告韩伟向原告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购买沫煤。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沫煤并由被告自行运走后,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沫煤款,尚欠原告119189.60元沫煤款未予支付给,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于原告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伟给付沫煤款11918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前郭县乾顺燃料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沫煤款119189.60元的诉讼请求,该沫煤虽非被告前郭县乾顺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但承认该沫煤已经运送到其公司院内,并同意对该119189.60元沫煤款与被告韩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前郭县乾顺燃料有限公司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给付时至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在沫煤款到期后,未按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付款责任外,对于因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拉煤之日起10日内,即付款最后期限应为2015年1月10日,故利息具体应为以119189.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沫煤款人民币119189.60元及以该119189.6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前郭县乾顺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铁岭鑫兴煤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