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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葛才清、葛亚飞与XX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才清,葛亚飞,XX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葛才清。原告葛亚飞。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明,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府翰苑701-722号,组织机构代码05863520-1.负责人曹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葛才清、葛亚飞诉被告XX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亚飞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XX志驾驶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平陵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过205号路灯杆处,弹出一铁质套筒,砸到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驾驶Y003067号电动自行车的秦吉娥,发生事故,造成秦吉娥当场死亡。2015年10月30日,溧阳市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志与死者在本起事故中均无过错,本起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XX志,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江苏华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豫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商丘市利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葛才清系死者的配偶,原告葛亚飞系其独子,死者生于1959年。原告现为索赔,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9211.5(其中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30891.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志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肇事车辆无责任,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若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应予采信,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经过,本院予以确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即需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的发生中具有过错,否则即推定机动车应对非机动车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近亲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XX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30891.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9211.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葛才清、葛亚飞人民币7492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3元,减半收取564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XX志负担4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93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钱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