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XX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终字第25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因病未予收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郑秀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XX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根贤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