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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康与XX英、朱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XX英,朱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20号原告王康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英被告朱小平(XX英之子),男,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东河路**号*排*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负责人李彤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康与XX英、朱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涿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英、朱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驾驶半挂货车,行驶中与被告朱小平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英的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货车在人寿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22335元。被告XX英、朱小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口头辩称,承认事故事实,同意责任认定。XX英确为其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30万元,挂车5万元。按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按主车限额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限额42万元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3时55分,原告王康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新高速公路内蒙古方向146公里+460米处,与前方被告朱小平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王康受伤,所驾驶的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王康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小平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涿鹿县医院抢救,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又转住天津市保坻区医院治疗48天。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多系统脏器损伤,严重缺血缺氧性脑病,帕金森综合征,不自主运动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胃破裂修补、肝破裂修补、空肠造口术、左侧2-5肋骨折,评为四个十级伤残。建议:医疗及功能锻炼恢复时限、营养费期限截止出具鉴定书前一日;定残前二人护理,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一人;后续治疗费每年需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使用年限5年。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02353元。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计算5年为50000元)5049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52天)456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原告主张定残前249天)7470元;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按鉴定后续护理暂计算5年为182500元。原告主张定残前249天,二人护理费为49800元)2323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249天)36264.6元;交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4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赔偿20年的84%)5486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王梓瑜(原告之子)生活费(天津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50元计算12年)1101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先赔偿5年费用计12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102353元。以上共计原告经济损失1564705.19元。另查明,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XX英,雇佣朱小平驾驶,在人寿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额30万元,挂车保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所在单位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等证据所证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5800元,人寿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认为不具备客观性。本院对其中的原告到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就医的救护车费及到天津市保坻区医院的车费共计38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天津市潘庄农场证明,证实原告父母王跃武、齐瑞卿家庭无固定收入,原告以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人寿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对此证明持异议。经查,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记载王跃武、齐瑞卿均系退休工人,前述证明称二人无固定收入,与二人的退休工人身份不符,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对天津市潘庄农场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朱小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人寿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人寿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赔偿20%。被告XX英为车主,投保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小平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天津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对定残后的护理及后续治疗、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暂按五年支持,如期满原告仍有需要,可再行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主张偏高,根据本案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由人寿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得到适当赔偿,人寿财险乌兰察布支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8541元,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410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小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3元,原告负担34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6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明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殷向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