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高天宇与王志军、刘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宇,王志军,刘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高天宇。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军。被告:刘英杰。原告高天宇诉被告王志军、刘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刘英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宇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王志军为借款人,刘英杰为担保人,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书面担保。二被告取得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而后停止支付剩余本息,约定的还款还息最后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期限届满时欠原告本金69680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欠利息、违约金17728.40元。鉴于二被告不守诚信,恶意拖欠原告款项,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9680元及利息、违约金17728.40元,共计8740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志军、刘英杰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军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高天宇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29日,还款6500元,2014年8月29日,还款6500元,2014年10月29日,还款85000元。逾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单独计算。被告王志军、刘英杰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刘英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志军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968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还款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军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军偿还借款69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英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之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天宇借款69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英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朝阳审判员 郝 辉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贾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