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与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兆会,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298号1号楼118室。法定代表人张亚敏,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告)李兆会,男,1981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C座9层。法定代表人胡正勇,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李兆会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总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110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与被告海博公司于2013年8月13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RMIE-HB-130813-1DE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其出售铁矿砂51558吨。海博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履约保证书》与《担保函》,李兆会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签字,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海博公司向原告支付拒付货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0649441.53元;2、判令海博公司支付预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3383227.62元;3、判令海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依法处置货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2199583.8元;4、判令海博公司向原告支付处置财产所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5902925元;5、判令海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2178497.16元,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24133675.11元;6、判令被告李兆会对海博公司各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兆会、海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李兆会的住所地为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海博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应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铁公司(出卖人、供方)与海博公司(买受人、需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李兆会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担保函》中亦称,本担保函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客服中心出具的证明,中铁公司的注册地虽为北京市西城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x广场x座x层,因中铁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李兆会、海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兆会、海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该案不应该以原合同约定确定管辖,而应以重新约定的条款确定管辖。而重新约定的条款为“可直接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案件在法院未审理之前无法确定债权人,故该约定管辖不明确。所以,本案应当依照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即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担保函》中亦称,本担保函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出卖人即债权人中铁公司的��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x广场x座x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兆会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