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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合肥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与王洁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洁,合肥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安徽大市场L2幢东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587780-4。法定代表人:孟斌,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王洁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信地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美凯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2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合肥美凯龙公司诉原审被告王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王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服务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且其户籍地在安徽省肥西县官亭镇王集村,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管理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商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信地红星美凯龙商场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洁上诉称: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虽然合同履行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但王洁并非服务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王洁也从未接受合肥美凯龙公司的物业服务。本案由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顺利审理和解决问题。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商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商场所在地是合肥美凯龙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故涉案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涉案商场所在地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王洁是否接受了合肥美凯龙公司的服务,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范畴。王洁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