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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刑二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舒涵、贾冬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购买了一套伪基站设备,同年11月初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乘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兴隆台区人员密集处用该伪基站屏蔽信号,干扰公共频率资源,中断手机用户和移动通信网的连接,为兴隆台温州城、小鱼港平价海鲜店、红星国际建材、怡康酒店、江南小厨等商家发送广告群短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48300元。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鉴定,被告人张某使用伪基站中断移动网络通信共计用户85105户,影响时长共计11879.27小时。2014年4月17日21时,被告人张某到盘锦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投案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电线1米、外接电开关1个、伪基站1台、清华同方牌计算机1台。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褚某某、李某甲、魏某、唐某某、张某、李某乙、许某、闫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作案工具及车辆照片;收款收据;发送广告文本记录;无线发射机测试报告;鉴定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电子证物检查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盘锦移动公司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故对被告人张某提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依法收缴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8300元,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线1米、外接电开关1个、伪基站1台、清华同方牌计算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阶段,上诉人未提供出支持其上诉理由的新证据,建议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使用伪基站中断移动网络通信影响时长共计393小时1分50秒。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建议对上诉人适用非监禁刑。原审判决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大工(2015)SX检字第JY0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对本次鉴定范围内的有效日志进行检验,得出伪基站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时长合计为393小时1分50秒。2、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出具的(2015)盘双司字06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上诉人张某符合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伪基站,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的管理秩序,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能够得到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关于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张某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意见。经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2005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危害行为应表现为,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即表现为直接针对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破坏行为。而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电线电台(站)或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情节严重,其并非直接针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进行破坏,而是通过干扰无线通讯网络对公用电信产生影响,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并不会产生损害。而设置使用“伪基站”的行为,不仅使得公众接收大量垃圾短信,扰乱其正常的生活秩序,更重要的是严重的扰乱正常的无线电通讯秩序,因此,上诉人张某的行为特征,更符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对上诉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依法收缴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8300元,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线1米、外接电开关1个、伪基站1台、清华同方牌计算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安福审判员  李 春审判员  李智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关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