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罗永新与黄敏、余纪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新,黄敏,余纪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577号原告:罗永新。被告:黄敏。被告:余纪岳。原告罗永新为与被告黄敏、余纪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17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17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敏、余纪岳签订了1份买卖抵押协议,约定:两被告向李治军购买33.708立方的红豆杉原木,由原告代付给李治军货款2270000元;若两被告在2015年5月19日前未返还给原告该代付款,两被告按40000元/立方的单价将红豆杉原木卖给原告折抵上述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李治军代付了货款2270000元,两被告仅偿还给原告193000元。2015年10月1日,两被告按约将29立方的红豆杉原木按40000元/立方的单价卖给原告折抵1160000元,尚欠原告代付款9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敏、余纪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罗永新917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917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元,减半收取6485元,由被告黄敏、余纪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9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