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义山与杨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来四,张义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来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山,男,194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敏,农民,系张义山女儿。委托代理人:王坤启,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来四因与被上诉人张义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来四的委托代理人黄保轩、陈翠,被上诉人张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王坤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来四系从事规模化养牛的专业户,因经营需要,从2013年12月25日雇佣张义山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1月21日晚20时左右,张义山在为杨来四喂牛时不慎被牛撞到牛槽里,张义山回到家中被儿子送往五河县第三人民医院(新集镇卫生院)急诊,随后转往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张义山自2015年1月21日23时入院至2015年3月19日13时出院,实际住院58天,花费各项费用17545.87元。张义山入院诊断:右侧6-11肋骨骨折(其中7-11肋骨断端分离错位);左侧第5肋骨骨折。2015年4月28日,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信和正(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张义山外伤致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伤者张义山外伤休息日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张义山、杨来四之间就赔偿事宜经新集镇许场居委会和新集居委会调处未达成一致意见,张义山于2015年4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义山住院期间,杨来四为张义山支付医疗费用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义山、杨来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义山在为杨来四提供劳务时被牛撞伤,杨来四系受益人,对此,杨来四应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张义山在晚上喂牛时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不慎被牛撞伤,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2014年最新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张义山获得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7545.87元、护理费3130.80元(104.36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年)、鉴定费1300元。张义山主张杨来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张义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支持5000元。张义山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可酌情支持200元,合计61348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来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义山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49079元(61348×80%),扣除已支付13000元,尚欠36079元。二、驳回张义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446元,张义山负担246元,杨来四负担200元。一审宣判后,杨来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来四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因依据张义山提供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及患者自诉,张义山应是2015年1月21日受伤,与张义山起诉时诉称的2015年1月20日受伤相互矛盾,张义山受伤并非在为杨来四提供劳务时发生;2、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因原审中,张义山提供的2015年3月2日五河县新集镇许场居民委员会、五河县新集镇新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被杨来四提供的2015年6月2日五河县新集镇许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6月20日五河县新集镇新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否定,同一居委会出具相互矛盾的证明,原审法院采信张义山出具的证明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中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义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赔偿费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杨来四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张义山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提出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伤者张义山外伤休息日为180日”、“张义山、杨来四之间就赔偿事宜经新集镇许场居委会和新集居委会调处未达成一致意见”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张义山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并认为鉴定书载明的休息日为150天,原审判决载明为180天系笔误。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张义山认可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确定。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来四对张义山的损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张义山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张义山主张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杨来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来四虽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因张义山陈述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晚8时许,与其病历载明的入院时间2015年1月21日晚11时许之间相互矛盾,认为张义山并非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杨来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张义山提供的五河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及张义山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能够证明张义山于2015年1月21日晚因伤入院治疗,张义山在诉状中虽称其于2015年1月20日晚受伤,但一直主张是受伤当天晚上入院治疗,且依据其向法院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载明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初二)”,而2015年1月20日阴历为腊月初一,并非初二,初二也即为2015年1月21日,故张义山对受伤时间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另外,事故发生时张义山已年满71周岁,依据张义山病历载明的伤情:右侧6-11肋骨骨折(其中7-11肋骨断端分离错位)、左侧第5肋骨骨折,张义山身体上遭受严重伤害,第二天才入院治疗亦不符合常理。二审中张义山也认可其系依据村委会证明中错误的受伤时间向原审法院进行陈述,其受伤时间应当为2015年1月21日晚。同时,杨来四认可从2013年年底开始雇佣张义山从事喂牛工作,且于张义山入院后为其预交了13000元押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义山于2015年1月21日晚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杨来四上诉认为张义山陈述的受伤时间与其病历载明的入院时间相互矛盾,张义山并非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杨来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义山误工费的确定,依据张义山提供的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皖司信和正(2015)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义山外伤休息期为150日,原审法院按180天计算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义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义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已年满71周岁,应当按照9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张义山系农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91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924.40元(9916元×9年×0.1)。原审法院对张义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杨来四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张义山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来四应对张义山进行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7545.87元、误工费9000元(150天×60元/天)、护理费3130.80元(104.36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924.40元(9916元×9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8641.07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二、杨来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义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8912.86(48641.07×80%),扣除已支付13000元,尚欠25912.86元;三、驳回张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为637.50元,由张义山负担408元,杨来四负担2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杨来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润洲审 判 员 庞 玲代理审判员 陶 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