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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蓝某某,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蓝某某和好为由,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黄秀花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5元,撤诉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吴燕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