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商某在安吉县XX街道XX路“XX”酒吧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轿车,途经灵芝路与天目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2.6mg/m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其带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商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雷某、詹某等人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测试单、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视频资料、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商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商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应亚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