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分公司与周卫君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分公司,周卫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246-1号申请执行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负责人史永华,系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卫君。申请执行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卫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舟普商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分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定作款505088元及违约金。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另案裁定查封周卫君名下号牌为浙L×××××的荣威牌小汽车一辆、浙L×××××的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但该车辆去向不明,本院无法处置变现。本院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卫君在舟山市普陀区振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份。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其他车辆、其他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24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