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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红丽与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丽,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726号原告张红丽(份证号码×××),住方正县。被告刘丹,出生年月日不详,住方正县。原告张红丽诉被告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张红丽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丹向原告张红丽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07日还款1,900.00元,余款8,100.00元未还,被告张红丽承诺2个月不还给付2分利息。故要求被告刘丹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44.00元。被告刘丹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张红丽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欠据,并经当庭质证: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丹借原告1万元,约定十日内还款,2014年11月07日,被告刘丹还款1,900.00元,余款8,100.00元未还,并约定2个月内不还,按2分利计算利息。被告刘丹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张红丽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丹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十日内还款。2014年11月07日,被告刘丹还款1,900.00元,余款8,100.00元未还,并约定2个月内不还,自2014年11月07日起,按2分利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红丽与被告刘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刘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红丽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元及利息1944.00元,共计人民币10,0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刘丹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