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俞明沛、张雪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俞明沛,张雪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444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鲁林永(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俞明沛。被告张雪雅。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享公司)与被告俞明沛、张雪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俞明沛偿还原告华享公司垫付款18631.43元及违约金5589.43元;2、被告张雪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华、田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明沛、张雪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原告华享公司(甲方)与被告俞明沛(乙方)、张雪雅(丁方)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代办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丁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乙方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还款约定或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等情况,甲方有权与银行共同向乙方催讨,甲方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且不低于壹万元。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俞明沛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张雪雅在合同丁方处签字捺印。2013年6月27日,被告俞明沛作为透支债务人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俞明沛因购买车辆之需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透支资金壹拾万陆仟伍佰贰拾柒元零肆分,共分叁拾陆期偿还并分期支付手续费。华享公司则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俞明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俞明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在2015年1月30日垫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3318.06元,2015年3月31日垫款8068.93元,2015年5月28日垫款7244.44元,合计垫款18631.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俞明沛向银行支付垫付款18631.43元后,即取得向被告俞明沛追偿的权利。被告俞明沛应按约向原告偿付垫款18631.43元。合同中对违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16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雪雅应对被告俞明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明沛、张雪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明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631.43元并支付违约金1161元。二、被告张雪雅对被告俞明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56元,由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俞明沛承担956元,被告张雪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