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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陶广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于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甲到缙云县新碧街道上小溪村上西路77号找陈建华时,发现四楼无人且房门开着,便溜门进入被害人何某家的卧室里,盗得房间内金戒指一枚,硬壳中华香烟二包,软壳利群香烟四包。经认定,硬壳中华香烟二包价值为90元、软壳利群香烟四包价值为88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甲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派乐多汉堡店三楼,溜门进入被害人虞某家中,被房主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陶某甲因形迹可疑接受盘问时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同月21日,被告人陶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何某、虞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卷烟价格,情况说明,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甲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因形迹可疑接受盘问时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陶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陶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甲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陶某甲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翁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