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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宗照与被上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正军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宗照,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正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宗照,男,1973年1月12日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华义,男,1966年5月8日出生,住光山县城紫弦庭院,系该公司售楼部负责人。第三人李正���,男,1974年5月23日生,住光山县。上诉人夏宗照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正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上诉人夏宗照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夏宗照于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夏宗照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宗照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峰审 判 员  罗华松代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