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莫桂芬、孙成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桂芬,孙成国,孙成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525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该社职工。被告:莫桂芬,居民。被告:孙成国,居民。被告:孙成伟,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莫桂芬、孙成国、孙成伟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祥武、被告莫桂芬、孙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孙成德于2011年11月16日在我社借款9.2万元,由被告莫桂芬、孙成国、孙成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莫桂芬、孙成国、孙成伟偿还我社借款本金90290元及利息。被告莫桂芬、孙成国、孙成伟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但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孙成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成德向原告借款9.2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月利率为10.1775‰,有效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按月结息。在该份合同上,原告加盖单位印章,孙成德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莫桂芬、孙成国、孙成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莫桂芬、孙成国、孙成伟自愿为孙成德的短期借款9.2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份保证合同上,原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莫桂芬、孙成国、孙成伟在保证人栏签字捺印。2011年11月16日,原告将借款9.2万元提供给了孙成德。另查明,被告莫桂芬与孙成德是夫妻关系,孙成德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莫桂芬索要,至今尚欠借款90290元及2012年11月15日至今的利息未向原告偿还。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成国、孙成伟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当事人方陈述,以上证据已经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成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莫桂芬、孙成国、孙成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孙成德提供了借款,孙成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其已死亡,其债务应由其配偶即被告莫桂芬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成国、孙成伟本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成国、孙成伟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成国、孙成伟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桂芬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29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行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孙成国、孙成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莫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胡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