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哲颖与四川省简阳顺达诚信运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扬动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扬动机械经营部汽车农机销售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颖,四川省简阳顺达诚信运业有限公司,扬动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扬动机械经营部汽车农机销售中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哲颖,男,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刘清旺,北京市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新宇,北京市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简阳顺达诚信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傅进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超,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扬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法定代表人李希斌,董事长。第三人姜堰市扬动机械经营部汽车农机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法定代表人周如德,职务不详。原告王哲���与被告四川省简阳顺达诚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第三人扬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动公司)、姜堰市扬动机械经营部汽车农机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农机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哲颖于2013年4月8日起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顺达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哲颖于2015年3月16日(本案开庭前)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扬动公司、农机中心的起诉。原告王哲颖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旺,被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进军的委托代理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哲颖诉称,2007年2月王哲颖向顺达公司的股东之一傅治才的母亲蒋翠花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王哲颖于2007年6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蒋翠花还款人民币1000万元,另外1000万元王哲颖应蒋翠花及顺达公司的股东傅治才、傅进军的要求,通过第三方农机中心汇至顺达公司账户。具体汇款流程如下:2007年6月20日左右,王哲颖与江苏新星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哲颖向新星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双方就借款给付方式约定:“乙方(新星公司)根据甲方(王哲颖)要求将其所借人民币两仟万元中的壹仟万元于2007年6月20日前电汇给顺达公司。新星公司又委托扬动公司代为付款,扬动公司委托农机中心代为付款,农机中心于2007年6月20日通过中国���行电汇方式向顺达公司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此,王哲颖已全部偿还蒋翠花人民币2000万元。2009年蒋翠花起诉王哲颖,要求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后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王哲颖通过农机中心向顺达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不能视为偿还蒋翠花的另外1000万元借款,泰州中级法院与江苏高级法院均判决王哲颖向蒋翠花支付1000万元借款。江苏二级法院判决认定扬动农机中心向顺达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不能视为王哲颖偿还蒋翠花的1000万元借款,那么,顺达公司再继续占有这1000万元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经王哲颖多次向顺达公司追要,但均未果。综上所述,顺达公司取得的人民币10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王哲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哲颖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达公司立即返还王哲颖人民币1000万元,并赔偿王哲颖自2007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333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333250元。本案重审中,王哲颖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扬动公司、农机中心的起诉。被告顺达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这些转款是双方买卖合同经济往来形成的。这个案件大量证据是江苏法院蒋翠花与王哲颖借款纠纷引发的,王哲颖没有在江苏法院的案件中解决,根据王哲颖所举证据有大量瑕疵,本案金额是1000万元的大标的,但是第三人都没有到庭,而且王哲颖本人也不到庭。王哲颖起诉该1000万元系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王哲��的诉讼请求。王哲颖撤回对扬动公司、农机中心的起诉的诉讼行为不正常,如果扬动公司、农机中心能出庭对王哲颖有帮助。王哲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重审时,王哲颖未重新提交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证明目的与原审一致):1、借条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王哲颖于2007年2月11日向蒋翠花借款2000万元,定于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证明目的:蒋翠花与王哲颖之间的借贷关系。2、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王哲颖于2007年6月25日通过银行向蒋翠花汇款1000万元。证明目的:王哲颖归还蒋翠花借款1000万元。3、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王哲颖与新星公司签订协议,王哲颖向新星公司借款2000万元,时间1年,即从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19日。新星公司根据王哲颖要求将借款中的1000万元于2007���6月20日前电汇给顺达公司,其余1000万元汇给王哲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证明目的:王哲颖向新星公司借款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由新星公司代王哲颖汇给顺达公司,用于偿还蒋翠花的借款。4、NO.004985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07年6月29日新星公司向扬动公司出具收到100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载明是代王哲颖付顺达公司。证明目的:新星公司委托扬动公司支付《协议书》中的1000万元给顺达公司。5、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07年6月20日农机中心通过中国银行向顺达公司汇款1000万元。证明目的:扬动公司有委托农机中心支付《协议书》中1000万元给顺达公司;农机中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000万元汇入顺达公司账户。6、顺达公司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共5份。主要内容:顺达公司登记申请、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历表、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傅治才,股东为傅治才、傅进军。证明目的:王哲颖还款时蒋翠花让顺达公司代收,就是因为其儿子傅治才和孙子傅进军为该顺达公司的两个股东。7、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中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终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蒋翠花起诉王哲颖,要求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判决书认定了王哲颖提交的与新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农机中心向顺达公司汇款1000万元的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新星公司向扬动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能够证明王哲颖曾向新星公司借款以及农机中心曾向顺达公司汇款1000万元的事实,但农机中心的汇款行为无证据可以证明系王哲颖的汇款行为,而顺达公司的收款行为也不能为蒋翠花的收款行为。上述证据不能证��王哲颖已向蒋翠花归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明目的:因江苏二级法院不认可王哲颖通过农机中心向顺达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汇款是偿还蒋翠花的借款,判决王哲颖继续想蒋翠花还款1000万元借款,故顺达公司继续占有这10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8、四川省简阳市安达车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8份。主要内容: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顺达公司和安达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书、安达公司成立清算组成员决定书、安达公司《企业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目的:安达公司因与顺达运业公司合并而注销,安达公司的财产归顺达公司财产。9、顺达公司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顺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客户存款单。主要内容:顺达公司在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顺达公司与其他部门在业务方面的资金往来情况。证明目��:顺达公司与扬动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王哲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0、扬动公司记账凭证(总616号)及该凭证所附的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和协议书。证据材料来源:上述材料从扬动公司2007年6月份的财务账册的总616号记账凭证中复印。证明目的:一方面,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和协议书是扬动公司总616号凭证中所附,并非王哲颖随便拼凑;另一方面,证明付款流程:王哲颖向新星公司借款2000万,其中1000万元让新星公司代付给顺达公司,后扬动公司应新星公司的请求代其向顺达公司支付王哲颖借款1000万元,最后,扬动公司通过农机中心银行帐户代为履行了新星公司提出的将借款1000万元汇给顺达公司的请求。11、扬动公司委托农机中心支付其他款项的财务凭证。证据材料来源:上述材料从扬动公司2007年6月份的财务账册中复印。证明目的:农机中心是扬动公司实际控制的下属企业,农机中心经常性的代扬动公司支付各种款项。证据材料10、11证明农机中心向顺达公司支付1000万元,是代王哲颖支付的。12、姜堰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姜民破字第0002-6号。证据材料来源:上述材料系从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复印。证明目的:新星公司已经破产。13、姜堰工商局查询表。证据材料来源:上述材料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目的:农机中心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顺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是王哲颖与蒋翠花之间的借款关系,王哲颖借了2000万,只还了1000万元,还剩1000万元没有还。对证据材料3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哲颖,所以协议中甲、乙双方都是王哲颖,而且没有签���时间,也没有双方代表签字,扬动公司盖了章应当说明意思,扬动公司也没有经办人签字,这份协议当时没有向江苏法院提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顺达公司收到的是农机中心的钱,不能证明新星公司付了钱出去。顺达公司要求王哲颖提供收款收据的原件。对证据材料5顺达公司要去银行核实,经核实这笔钱是农机中心转过来的1000万元,但这是农机中心与顺达公司的业务往来,与王哲颖、顺达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材料6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还款给蒋翠花,由公司代收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农机公司没有说要帮王哲颖还款1000万元,对其真实性还需核实。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需核实,农机中心没有说这1000万元是帮王哲颖还款。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异议,顺达公司感觉是做了一套手续出来的。协议上有王哲颖的签字,明显是新星铸造的,没有必要让王哲颖进来,而且时间也没有写,几方都是只有这一份协议,没说明这1000万元的情况,对这一组真实性有异议,顺达公司存在质疑,新星公司与王哲颖的1000万元还没还,也没有说清楚新星公司与扬动公司这1000万元的情况。6月20日,扬动公司的名义控股是谁,这肯定能查清的,王哲颖可以澄清一下。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刚好印证了扬动公司的财务是严格的审批的,而转出的1000万元没有审批单,扬动公司转账800元都有审批单,反而1000万元还没有,这说不走,这里面肯定有问题。如果本案成立,就证明王哲颖侵害了国有资产,顺达公司怀疑有问题。对第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新星公司破产了,其法定代表人王哲颖有义务拿出财务资料,这些��料都应当在法院,是可以查清楚的。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农机中心是有法人实体的单位,其代扬动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王哲颖有义务和能力证明。被告顺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4、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目的:2006年5月16日,顺达公司向扬动公司汇出1000万元。15、2013年7月26日庭审笔录,该笔录第7页(重审时提交)。证明目的:王哲颖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王哲颖、新星公司、扬动公司是一体的,王哲颖与新星公司、扬动公司有重大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有好几笔借款,本次提供的收据不一定是王哲颖计划还蒋翠花的这一笔借款。王哲颖方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顺达公司未提交这1000万元为什么原因汇出的依据,而王哲颖对此出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这是2笔完全不同的款项,从证���力说,王哲颖的证据大于顺达公司的证据,顺达公司只提交这个对账单不能说明农机中心向顺达公司汇的1000万元是偿还了的款项。无非涉及两种情况,一是货款,二是借款。如果是货款不可能一年多的时间没任何货物,这不符合逻辑的。对证据材料15,一方面,法院从扬动公司调取的凭证和单据可以证明是王哲颖通过扬动公司付给顺达公司1000万元。另一方面,王哲颖提交的蒋翠花的借条还款时间是2007年6月30日前,王哲颖通过农机中心汇给顺达公司的1000万元的时间刚好是2007年6月25日。这二个时间点结合一起足以证明是王哲颖还蒋翠花1000万元借款,但没有被江苏法院认可才引发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因此,顺达公司认为王哲颖与扬动公司之间有多笔往来不能因此证明农机中心汇给顺达公司1000万元没有任何关联,顺达公司强调新星公司、农机中心是独立的,后来又说��一体的,公司是否一体要法律来说,不能通过一个庭审笔录体现。该份证据不能达到顺达公司的证明目的。顺达公司对王哲颖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虽提出了异议,但王哲颖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顺达公司收到1000万元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顺达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顺达公司未能说明并举证证明该笔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顺达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26日庭审笔录,因王哲颖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主审法官“协议书怎么会在扬动公司?”这一问题的回答,王哲颖的委托代理人的这一陈述与工商登记部门的相关资料不符,因此,对该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顺达公司是2003年11月26日由傅治才和傅进军各出资25万元经简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傅治才,2010年12月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傅进军和付敏,法定代表人为傅进军,傅治才与傅进军系父子关系,傅进军与傅敏系兄妹关系。2007年2月王哲颖向顺达公司的原股东之一傅治才的母亲蒋翠花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经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泰中民初字第0031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哲颖偿还蒋翠花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中,王哲颖抗辩称自己已通过向顺达公司汇款偿还了蒋翠花的借款,并在该案二审中提供了王哲颖与新星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协议书;中国银行的电汇凭证,汇款人为农机中心,收款人为顺达公司,汇款金额为1000万元;新星公司的收款收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哲颖所举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王哲颖曾向新星公司借款以及农机中心曾向顺达公司汇款1000万元的汇款行为,而顺达公司的收款行为也不能视为蒋翠花的收款行为,故未采信王哲颖的抗辩主张。王哲颖认为既然农机中心向顺达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不能认定系王哲颖的还款行为,则顺达公司再继续占有这1000万元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经王哲颖多次追要,均无果。2007年6月25日扬动公司总616号记帐凭证记载:摘要为“江苏新星铸造厂*#6.20简阳顺”、科目为“2181其他应付款江苏新星铸造厂”、借方金额10000000,摘要为“江苏新星铸造厂*#6.20简阳顺”、科目为“100293银行存款—经贸农机中心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贷方金额10000000元。该记帐凭证所附凭证包括:1、中国银行2007年6月20日电汇凭证回单,汇款人为农机中心,收款人为顺达公司,汇款金额为10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代付扬动款;2、2007年6月29日收款收据,该收据由新星公司向扬动公司出具,摘要显示代付王哲颖付顺达公司,金额为10000000元;3、协议书,甲方为王哲颖,乙方为新星公司,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两千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19日,借款给付方式: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所借人民币两千万元中的壹千万元于2007年6月20日前电汇给顺达公司、其余壹千万元以现金方式于2007年6月25日前直接汇至甲方个人帐上”,协议尾部甲方有王哲颖签名,乙方加盖有新星公司印章。扬动公司已破产,其公司印章存于破产重整管理人江苏省姜堰市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新星公司由江苏省姜堰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2015年3月16日,王哲颖以扬动公司、农机中心、新星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确,且农机中心、新星公司均在起诉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新星公司已破产终结,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销第三人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扬动公司、农机中心的起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达公司收取农机中心的1000万元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诉讼中,王哲颖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扬动公司、农机中心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王哲颖撤回对第三人扬动公司、农机中心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为证明农机中心向顺达公司所汇出的款项1000万元系王哲颖的汇款行为,王哲颖提供了保存于扬动公司的财务凭证及相应附件予以证实,由于记帐凭证是财会部门根据审核确认无��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总表编制,是记载经济业务的简要内容,确认会计分录,作为记帐直接依据的一种会计凭证。而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按一定格式编制的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书面证据,用来记载经济业务的发生,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根据的书面证明。记账凭证中的附件是支持会计分录制作的基本证据,是与记账凭证中的经济业务有关的每一张票据即原始票据,因此,扬动公司财务凭证及附件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07年6月25日扬动公司总616号记帐凭证记载,6月20日江苏新星铸造厂向顺达公司付款10000000元,该记帐凭证下附有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新星公司向扬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附加信息、王哲颖与新星公司的协议书附件,该三份附件存于同一记账凭证项下,证明了王哲颖向新星公司借款1000万元后,新星公司应王哲颖的要求通过扬动公司,扬动公司又通过农机中心向顺达公司汇款1000万元的事实,因此,该1000万元为王哲颖向顺达公司的汇款。顺达公司虽提供了2006年5月16日其向扬动公司汇出1000万元的证据,但不能提供其向扬动公司汇付1000万元的用途、相关财务凭据,亦未举证证明该款系双方买卖合同经济往来所形成,故该汇款凭据不足以证明与农机中心向顺达公司汇款1000万元之间存在相互抵销的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哲颖主张农机中心向顺达公司汇款1000万元的用途系偿还蒋翠花的借款,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蒋翠花与王哲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对王哲颖的该主张未予采信,故在顺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收到农机中心1000万元汇的理由的情况下继续占有该10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王哲颖作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主张顺达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万元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哲颖请求由顺达公司赔偿其自2007年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顺达公司取得的不当得利1000万元的孳息应当为该1000万元的银行存款利息,在王哲颖未举证证明顺达公司就该1000万元取得其他利益的情况下,其请求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王哲颖请求顺达公司赔偿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简阳市顺达诚信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王哲颖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简阳市顺达诚信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波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人民陪审员  游文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