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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晨路与无锡市常青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晨路,无锡市常青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0951号申请人张晨路(系张开明儿子)。被执行人无锡市常青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青祁路86号。法定代表人郁华良,该公司总经理。张晨路与无锡市常青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03月10日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被告无锡市常青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张晨路220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无锡市常青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6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已经停产歇业,其法定代表人已经被判处刑罚。本案未执行到的执行款为2224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虞宙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