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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景田与付国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田,付国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3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景田,男,1953年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国和,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景田因与被上诉人付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伊环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田一审诉称:2011年5月30日,房讯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付国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付国和至今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9000元。付国和一审辩称:张景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房讯是向张景田的儿子借款,与张景田没有借贷关系,我与张景田不存在保证关系。借款时间是2011年5月30日,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应该是2011年6月30日,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的保证期限是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景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张景田起诉付国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是由于张景田没有在法定除斥期间内主张权利,超过了期限,丧失了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景田对付国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0元(已减半),由张景田负担。张景田上诉称:在担保期间内我已经向付国和主张了权利,所以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庭审中有张玉华的证人证言,我现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付国和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付国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2011年5月30日,房讯向张景田借款2万元,其于同日向张景田出具一份借条,付国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为:“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房讯,担保人付国和,2011年5月3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房讯向张景田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约定还款期间为1个月,即2011年6月30日到期。张景田向付国和主张权利应自2011年7月1日起6个月内主张。现张景田起诉日期为2015年4月7日,其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了法定的期间。尽管一审时证人张玉华出庭作证,证明张景田在法定期间内向付国和主张过权利,但张玉华系张景田的亲属,且只有张玉华一人证实2011年11月去付国和家要过钱,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纳该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景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景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