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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兰州新亚中学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新亚中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兰州新亚中学,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刘本农,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s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王新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杰,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钟元,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新亚中学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新亚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即2009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止)。然而,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缴纳场地使用费却继续无理占有和使用原告的场地至今,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同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视而不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租赁费、违约金及滞纳金合计40955.12元。3、终止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场地,限期搬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被告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被告的真实名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公司兰州市分公司。2、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属实。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于2015年8月份找到原告要求续签合同,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双方之间并没有达成共识,被告的态度一直是很真诚的。3、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依然有效。4、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被告机房,将被告电力设备中断,并且将门锁更换,导致被告的设备停止工作,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的行为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5、原、被告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从2014年5月7日至原告断电换锁日2015年9月16日止,被告按照年租金168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同时按合中约定的每天月租金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是对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同意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和违约金,望法庭给予被告搬离设备的期限,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出具正规发票,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座落于兰州市雁西路1334号新亚中学教学楼601室、使用面积12平方米的房屋一间用于安装移动通信网基站设备;租赁期为五年,自2009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年租金为16880元,发票由承租方代开;五年租金共计844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租金外,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月租金0.5%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交付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期间的场地租赁费。2014年5月7日合同期届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7日以后的场地租赁费。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突然于2015年9月29日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被告的相关设施设备尚在涉案房屋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原告庭审时陈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40955.12元包括: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25320元、违约金3852.44元,滞纳金6937.68元,建房损失4845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5月7日合同期届满,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终止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场地,限期搬离的请求,因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实际上被告于原告更换门锁之日便无法使用原告场地,因此原告要求本院终止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场地已无必要,但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及时将其相关设施设备搬离原告场地,因原告将房屋门锁更换,其在��告履行搬离场地义务时应予以协助及配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搬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被告使用房屋至原告更换门锁之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23539元、违约金353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的辩称,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6937.6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建房损失4845元的请求,因原告另新建房屋与被告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房损失的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正规发票的辩称,因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问题,经审查,属于笔误,加之被告就本案进行了实体答辩,本院予以纠正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兰州新亚中学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新亚中学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23539元、违约金3532元。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兰州市雁西路1334号新亚中学教学楼601室。四、驳回原告兰州新亚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原告兰州新亚中学负担14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272元,余款412元退回原告兰州新亚中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