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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彦凯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禹刑初字第0063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彦凯,男,生于1983年3月2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彦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彦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马彦凯在禹州市洪山庙街路北张某某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毒品1包,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为海洛因,共计0.25克。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彦凯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彦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彦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马彦凯在禹州市洪山庙街路北张某某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毒品1包,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为海洛因,共计0.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彦凯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彦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彦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彦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彦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许昌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在案赃款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葛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