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薛元春、宫秀云与栾可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元春,宫秀云,栾可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289号原告薛元春。原告宫秀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可中。原告薛元春、宫秀云与被告栾可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瑞祥与被告栾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栾可中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韩村内东西向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本村村北11号住户门前处,将前方正处于路北侧的二原告及其电动自行车撞倒在地,并拖移原告薛元春身体,造成车辆损坏及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栾可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栾可中赔偿原告薛元春医疗费181582.3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7790元(132.75元×360天)、护理费23895元(132.75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34.40元(38294元×20年×38%)、被抚养人生活费41067.36元(其母24016元×9年×38%÷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52773.14元;赔偿原告宫秀云医疗费885.34元、误工费1000元(132.75元×8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985.38元,共计654758.52元。被告栾可中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时已付赔偿款3000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栾可中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韩村内东西向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本村村北11号住户门前处,将前方正处于路北侧的二原告及其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在地,并拖移原告薛元春身体,造成车辆损坏及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栾可中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栾可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元春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肋骨骨折(双);4、液气胸(右少量);5、气胸(左少量);6、腰椎横突骨折;7、肩胛骨骨折(右);8、右股骨干骨折;9、左足底皮肤坏死;10、皮肤挫裂伤,三次住院45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1512.34元,其中的5300元无病历记载。原告宫秀云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885.34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薛元春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建议为300-360天;其护理期限建议为150-180天;其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为20000-25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栾可中,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二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失地农民。原告薛元春姊妹2人,其母孙翠玉,1944年5月8日出生。原告薛元春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5000元的交通费单据;原告宫秀云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00元的交通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南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栾可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均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元春所诉医疗费中的176212.34元、残疾赔偿金291034.40元(38294元×20年×38%)、被抚养人生活费41067.36元(其母24016元×9年×38%÷2人)、鉴定费2000元及被告栾可中已付赔偿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2500元;所诉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7257.50元[132.75元×13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1903.75元(132.75元×165天);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核定为900元(20元×45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000元;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4000元。原告宫秀云所诉医疗费885.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929.25元(132.75元×7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50元。被告栾可中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可中赔偿原告薛元春医疗费176212.34元。二、被告栾可中赔偿原告薛元春后续治疗费22500元。三、被告栾可中赔偿原告薛元春误工费17257.50元。四、被告栾可中赔偿原告薛元春护理费21903.75元。五、被告栾可中赔偿原告薛元春交通费2000元。六、被告栾可中赔偿原告薛元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七、被告栾可中赔偿原告薛元春残疾赔偿金332101.76元(291034.40元+41067.36元)。八、被告栾可中赔偿原告薛元春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被告栾可中赔偿原告宫秀云医疗费885.34元。十、被告栾可中赔偿原告宫秀云误工费929.25元。十一、被告栾可中赔偿原告宫秀云交通费50元。十二、上述一至十一项被告栾可中共应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78739.94元,已付3000元,尚欠575739.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栾可中直接汇入原告宫秀云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的6223200228482802账户)。十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8元,由二原告负担1217元,被告栾可中负担9131元(该款由被告栾可中直接汇入原告宫秀云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的6223200228482802账户)。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栾可中负担(该款由被告栾可中直接汇入原告宫秀云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的6223200228482802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周丽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