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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武平商会与马润生、张永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武平商会,马润生,张永兰,刘才生,林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130号��告龙岩市新罗区武平商会,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1-15号明珠广场C座803室。法定代表人朱源德,会长。委托代理人熊凤龙,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润生,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张永兰,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刘才生,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华连,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武平商会与被告马润生、张永兰、刘才生、林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凤龙、被告刘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润生、张永兰、林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武平商会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润生、张永兰、刘才生、林华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润生、张永兰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2%,按月结息,被告马润生、张永兰每月3日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永兰作为被告马润生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刘才生、林华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润生支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润生、张永兰、刘才生、林华连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润生、张永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润生、张永兰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刘才生、林华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才生辩称,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武平商会所述属实。被告刘才生、林华连系夫妻关系。此外,鉴于原告并非商业性质的组织,且被告刘才生、林华连当前经济困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才生无异议。被告马润生、张永兰、林华连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武平商会与被告马润生、张永兰、刘才生、林华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润生、张永兰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2%,按月结息,被告马润生、张永兰每月3日前应向原告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之日,被告马润生、张永兰应还清本息。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刘才生、林华连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润生、张永兰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马润生、张永兰以及被告刘才生、林华连分别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在前述《借款合同》中签字。2014年4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润生支付了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润生、张永兰、刘才生、林华连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经催讨未果,原告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武平商会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武平商会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催收借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润生、张永兰、刘才生、林华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润生、张永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当���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已超出了法律允许保护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马润生、张永兰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付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马润生、张永兰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马润生、张永兰支付律师费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刘才生、林华连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为被告马润生、张永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该二被告担责,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才生、林华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润生、张永兰追偿。庭审中,被告刘才生主张其不应就讼争借款利息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润生、张永兰、林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润生、张永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武平商会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马润生、张永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武平商会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刘才生、林华连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马润生、张永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才生、林华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润生、张永兰追偿。五、驳回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武平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龙岩市新罗区武平商会负担100元,被告马润生、张永兰、刘才生、林华连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庆  林人民陪审员 黄  颖  如人民陪审员 池  启  龙二〇��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