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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591号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泉街道璧青北路778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9570-2。法定代表人郭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军,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骏,男,生于1984年7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阁物管公司”)与被告黄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永文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公阁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骏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公阁物管公司诉称,被告系XXXX住宅小区业主,物业面积120.09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及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未交物管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管费、公摊电费及二次供水电费合计3642.4元,滞纳金4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骏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商住楼(璧城璧青北路778号,宏康?浩宇)前期物业管理交由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管理,物管费标准为:住宅1.00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在月末交纳物业服务费。2009年12月28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专门负责“宏康?浩宇”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2012年7月1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按物管协议约定由福公阁物管公司管理,并接手相关物管工作。2012年7月2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向福公阁物管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业主欠“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的物管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9721.70元,由福公阁物管公司向业主收取(2012年8月1日前所欠的费用)”。并向各主业发出《通知》予以张贴公告。2012年7月15日,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前名称为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公阁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1日,福公阁物管公司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2012年1月29日被告黄骏与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受益人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应缴费用,逾期缴费按0.5元每天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滞纳金。被告黄骏系X幢XX-X业主,住宅面积为120.09m2。除被告已交纳的物管费外,从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及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共计25个月的物管费3002.3元。经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仍未交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如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催款通知单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骏与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收取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5日,重庆瑞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宏康?浩宇客户服务中心”按物管协议约定由福公阁物管公司管理,并接手相关物管工作。2012年7月15日,重庆市宏康置业有限公司(前名称为璧山县宏康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公阁物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公阁物管公司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骏不按约定及时给付物管费和公摊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黄骏给付物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公摊电费和二次供水电费的问题,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公摊电费和二次供水电费的具体金额,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滞纳金问题,本院酌情主张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管费3002.3元。二、被告黄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福公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滞纳金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文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