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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邹玉珍与邹兰珍、周志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珍,邹兰珍,周志强,朱伟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046号原告邹玉珍,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兰珍,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周志强,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朱伟嘉,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鸿翱,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玉珍与被告邹兰珍、周志强、朱伟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敬,被告邹兰珍及其与被告周志强、朱伟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鸿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玉珍诉称,邹玉珍与邹兰珍系姐妹,因家庭纠纷长期不和。被告朱伟嘉系邹兰珍之子,被告周志强系邹兰珍再婚配偶。2014年1月11日下午,因周志强故意挑衅,原告与被告夫妇产生争执,遭到两人殴打,期间朱伟嘉参与殴打,导致原告鼻部受伤。后原告报警,经民警调解,双方冲突暂停。待民警走后,原告欲与被告理论,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伤害,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尾骨受伤。经鉴定,原告遭到外力作用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并下塌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尾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部损伤以拳击或其他钝性外力直接作用于局部可能性大。尾骨骨折臀部着地可以形成。被告一家三口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65.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34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案件接报回执单、110接警登记表、邹兰珍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华政(2014)法医活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各类费用单据。被告邹兰珍、周志强、朱伟嘉辩称,原、被告系姐妹,因遗产继承事宜一直有矛盾。2014年1月11日13时30分许,双方在两家的共用厨房发生纠纷。报警后民警到场将双方劝开。民警走后,被告继续在厨房做饭,原告又从房间出来一手拿雨伞一手拿玻璃瓶,用雨伞戳邹兰珍后脑勺,用玻璃瓶砸邹兰珍额头,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邻居劝开。朱伟嘉报警,民警再次到场将双方带所处理。经验伤,邹兰珍额部受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被告认为,本案起因系家庭矛盾,原告为发泄不满无故挑衅,邹兰珍自卫动手,纠纷发生在两姐妹之间,被告邹兰珍同意就此次纠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志强、朱伟嘉未参与纠纷,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案件接报回执单两张、询问笔录七份、照片一组、病史资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邹玉珍与被告邹兰珍系姐妹,被告朱伟嘉系邹兰珍之子,被告周志强系邹兰珍再婚丈夫。因家庭纠纷两家长期不和。2014年1月11日下午,在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503室共用厨房,原、被告发生纠纷,两度报警。警察第二次接报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因邹玉珍、邹兰珍均不同程度受伤,警察向双方开具验伤通知单。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验伤,查体:鼻部压痛,右手部肿胀压痛,骶尾部压痛,诊断:全身多处外伤,对症支持治疗。同年1月18日,原告因骶尾部外伤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摄片示:尾骨远端骨折,诊断:尾骨骨折,予对症支持治疗。同日,原告因鼻部外伤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摄片示: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伴下塌,诊断,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伴下榻,对症支持治疗。经公安部门委托司法鉴定,邹玉珍遭外力作用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并下塌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尾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部损伤以拳击或其他钝性外力直接作用于局部可能性大。尾骨骨折臀部着地可以形成。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兰珍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尾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自行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邹玉珍与被告邹兰珍在共用厨房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两人各有受伤之事实,有询问笔录、各自验伤通知单及病史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邹玉珍、邹兰珍系姐妹,本应顾念亲情,和睦友爱、宽容互助,却未能较好克制自己的言行,引发争吵,乃至肢体冲突,最终双方各有受伤,均存在过错。而被告周志强、朱伟嘉参与纠纷并造成原告伤害的依据并不充分,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对原告邹玉珍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邹兰珍承担50%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265.58元,其提供病史、发票为证,被告对必要性有异议,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223.60元。关于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退休后在公司做杂工,主张误工费1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休息期,酌情确定误工费为728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无证据提供,本院考虑到就诊在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就诊记录,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鉴定费34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邹兰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参考目前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确定由被告邹兰珍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兰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玉珍医疗费人民币3223.60元的50%计人民币1611.80元;二、被告邹兰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玉珍误工费人民币728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9680元的50%计人民币4840元;三、被告邹兰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玉珍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的50%计人民币200元;四、被告邹兰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玉珍鉴定费人民币3450元的50%计人民币1725元;五、被告邹兰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玉珍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六、对原告邹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元,由原告邹玉珍与被告邹兰珍各半负担。(原告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