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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162、9181、9215、9217、9581、9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利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侯满林等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162、9181、9215、9217、9581、9600号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B1809。法定代表人王伟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俭贵,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柳文,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侯满林等人(基本情况详见附表)。上列原告诉被告侯满林等人借款合同纠纷六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俭贵,9162号被告侯满林、9181号被告杨利平、9215号被告郑雪丽、9217号被告兰秀红委托代理人王斌(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9581号被告林永秀、9600号被告易兴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乙方)、案外人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下称:多多信息公司)与各被告(甲方)分别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金额不等贷款给各被告(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详见附表);多多信息公司为各被告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并代办相关手续;贷款月利率1.3%,从贷款之日起算;被告同意就合同项下贷款向多多信息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行政管理费由被告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由原告收取后转付多多信息公司;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还款日为合同签订日相对应的日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剩余本金的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各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各被告未如期还款,分别拖欠期数不等的贷款本息(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日详见附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诉请法院判令:一、各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各案尚欠本金见附表);二、各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贷款余额月1.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各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每逾期1日按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四、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行政管理费,按照贷款余额月1%的��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确认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六、各被告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9215号被告郑雪丽辩称,其对欠本金金额4378元无异议,但原告计算的利息等费用过高,要求减免。9217号被告兰秀红辩称:1、被告实际借款本金应为实际收到的款项392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借款日期至原告主张的还款日期,共计503天,计算利息应该为13145元,本金及利息合计52345元。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43186元,实际被告尚欠不应超过9159元。3、原告主张被告的管理费、利息、违约金、行政管理费合计也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应获得支持。9162、9181、9581、9600号被告均辩称:1、借款金额应已实际收到款项为准,原告主张的手续费明显过高,且没有必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是高利贷公司��据贷方优势地位的格式条款。2、原告称利息外的管理费是由其他公司代收的管理款项,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手续费(即贷款金额2%)。借款人签署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附件《借据》上载明,为便捷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及清还旧贷款项(如有),本借款人要求原告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旧贷款项,在扣除上述款项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贷款到指定账户。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贷款还款计划表》、《��户声明书》、《银行转账凭证》、《欠款明细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经金融部门批准具备在深圳市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其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贷款金额应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将手续费在贷款金额中扣除,有合同约定并经被告同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据,故贷款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于被告已经实际偿还的利息、管理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属于借款人自愿支付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主张超过部分抵扣本金或请求返还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行政管理费,依贷款合同约定,收取的权利主体应是案外人多多信息公司,原告仅是代收人,并非主张该权利的适格主体,原告自行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剩余本金按逾期时间计收迟延支付违约金,该迟延支付违约金性质应认定为变相收取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累加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应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自迟延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合计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各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金金额见附表的拖欠本金金额;利息及违约金以拖欠本金为基数,自逾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预交,详见附表),由各案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奕  好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文娟(代)附表序号案号被告贷款金额(元)贷款期限(月)开始拖欠贷款日(逾期日)拖欠本金(元)受理费(元)19162侯满林40000122015/1/1766565029181杨利平20000182015/1/91388324939215郑雪丽1500015****/9/2543785049217兰秀红40000182015/1/151111015759581林永秀50000182015/2/92498361069600易兴森20000122015/2/261166216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