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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执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光春与张猛、胡忠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光春,张猛,胡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2421号申请执行人张光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徐州市铜山区利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猛,农民。被执行人胡忠辉,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光春与被执行人张猛、胡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3)铜茅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60000元、利息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发现相关登记信息。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4、通过工商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对外投资状况,但未发现相应信息。5、传唤、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务工,去向不明。6、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以上执行措施,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了调查措施,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铜茅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红磊执行员  庞 峰执行员  邓 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韩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