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岩的诉被告岩恩哈、第三人波罕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的,岩恩哈,波罕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岩的,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被告岩恩哈,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小铭,西双版纳州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波罕香,男,1959年3月1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原告岩的诉被告岩恩哈、第三人波罕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的,被告岩恩哈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波罕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的诉称,2010年年初,被告因急需资金,将位于景洪市勐罕镇曼搭村委会曼脑村民小组地名为那得的0.4亩土地及另一块地名叫那得(实际名为八下板)的1.7亩土地、地名为孙海龙的0.3亩土地、地名为腊大的0.13亩土地,共2.53亩土地,永久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并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16日签订了三份《永久性合同书》。2012年2月13日原告将上述土地(除孙海龙地块外)过户到了自家证号为:景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12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再次承包给西双版纳楠景新城有限公司,并领取了5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62500元,原告得知后,多次与被告及其家人协商,均未能解决。第三人波罕香、被告岩恩哈因此诉至贵院,贵院于2013年9月9日以(2012)景民一初字第737号、(2013)景民一初字第111号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波罕香、被告岩恩哈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岩恩哈退还原告岩的5年土地征收补偿费62500元;2.被告岩恩哈移交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的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岩恩哈辩称,转让土地时原告没有将转让费完全支付给被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十倍违约金,根据国家规定,土地不能允许永久性转让或买卖,土地是转让而非买卖,土地补偿款应由被告所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起诉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人波罕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岩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岩的具有从事民事及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能力。2.《永久性合同书》2份,欲证明原告岩的与被告岩恩哈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事实。3.《承包土地登记表》,欲证明原告岩的对该土地已登记造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西双版纳楠景新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岩恩哈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再次承包给西双版纳楠景新城有限公司,并领取土地证收费62500元事实。5.(2012)景民一初字第737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第三人波罕香因该土地纠纷问题起诉原告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6.(2013)景民一初字第111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岩恩哈因该土地纠纷问题起诉原告后,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岩恩哈对原告岩的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认可,但不是永久性承包;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承包时间只能到2028年,而不是永久性;证据4认可;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岩罕香未质证。被告岩恩哈及第三人岩罕香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岩的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来源真实,本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起被告岩恩哈因无法偿还原告岩的借款,先后将自己位于景洪市勐罕镇曼搭村委会曼脑村小组地名为“那得”、“腊大”、“孙海龙”、“八下板”的承包地(共2.53亩)转让给原告岩的,用于抵偿债务,2012年2月13日原告将地名为“那得”、“腊大”、“八下板”的三块土地(共计2.5亩)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入了自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后该承包地因开发西双版纳楠景新城项目被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并由被告岩恩哈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了《西双版纳楠景新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岩恩哈)同意乙方(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征收位于景洪市勐罕镇曼搭村委会曼脑村民小组北面范围内的集团土地2.5亩…乙方征收甲方土地逐年补偿期限为五十年,每亩总补偿金额累积达259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2.5亩五年土地征收补偿总费用62500元给甲方……”,被告岩恩哈领取了62500元的土地补偿款。现原告认为该土地补偿款的对象应为自己,要求被告岩恩哈返还土地补偿款。另查明,第三人波罕香系被告岩恩哈的父亲。本院认为,根据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岩恩哈签订的西双版纳楠景新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征收土地补偿款发放的对象为岩恩哈,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已将该承包地前五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62500元支付给了被告岩恩哈,虽原告认为该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应当补偿给自己,但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确定的补偿对象非原告,原告亦未向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主张其补偿对象错误,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也未对该款的补偿对象是否错误作出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岩恩哈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6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争的承包地已被征收,被告现未实际使用该承包地,故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岩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岩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一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兵审 判 员 邓 洁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