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少民初字第43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朱某某,男,彝族,1991年8月4日出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孩子朱某某的父母,于2013年办了酒席后居住在一起,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在同居期间,被告朱某某没有尽应尽的义务,不管原告及孩子,不交房租,不给生活费,经常不回家,甚至有时候对原告进行殴打。孩子生病被告也不送医,且被告老家恶习严重,村里人不是喝酒就是赌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为更好地陪伴孩子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非婚生女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对于孩子由原告抚养没有意见,但其每月享有探视权,抚养费每月1000元过高,只能支付5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马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所生女的情况。对于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朱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5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因子女抚养产生的纠纷。原告马某某主张由其抚养孩子朱某某,被告朱某某表示同意,考虑到朱某某现年仅两周岁,随其母亲生活对于其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本院对原告抚养孩子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作为朱某某的父亲,依法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请,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进行综合考量,本院认为由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所生女朱某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二、由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朱某某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朱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许 康人民陪审员 何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董维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