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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301号原告: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0727。委托代理人:许永全。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台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516。原告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儿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儿子抚养费及任何费用。被告经常无故或借故大骂原告“你与何建辉还有来往”,其实原告于2013年3月就与何建辉断绝关系。另外,原告拨打电话与自己父母、亲人及同事联系,被告都限制原告并强制原告将与他人讲话的具体内容讲给被告听,被告才同意原告拨打电话。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晚上11点9分又疑神疑鬼大骂原告与何建辉有来往,并强行赶原告离开他家,第二天原告无奈带儿子回到娘家,并依靠娘家亲人生活到现在。被告强行赶原告离开他家,及不给付婚生儿子的抚养费一年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婚姻法第32条(二)虐待家庭成员的条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丙,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以发票为凭,由被告承担50%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三、婚姻期间原告与被告各人所欠债务各人偿还,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虐待家庭成员、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向其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发票为凭,由被告承担50%,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婚姻期间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韶关市计划生育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告官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刘某乙,生活本应幸福。婚后由于二人之间缺乏沟通与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存,并没有因此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儿子刘某丁,对其的抚养和教育更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努力,希望夫妻双方摒弃前嫌,多点宽容和理解,通过沟通化解夫妻矛盾,双方定可以重归于好,营造幸福家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虐待家庭成员的问题。虐待是指对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成员实施了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未举出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虐待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抚养权、抚养费、债务分担的意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将存续,则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将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雷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