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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G6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董任路出发,行驶至厦门大桥下集美三角地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49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2011年《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显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