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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郑成来与纪凡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来,纪凡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706号原告郑成来,居民。委托代理人邓云龙,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凡中。委托代理人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成来与被告纪凡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云龙、被告纪凡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来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时造成右手环指压伤,部分缺失,原告伤后到��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全部医药费。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到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各项鉴定费共计63000元。被告纪凡中辩称,被告不是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本案中原告违章操作导致伤害,应自己承担不低于20%的责任,其余的才由被告赔偿,如果不违章的话不会发生本案的事故,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不应当适用工伤的定残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医疗费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显��,原告共住院19天,所花的医疗费14055.41元已由被告全额支付,本案原告的总损失按照80%的责任划分,再减掉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为被告再次赔偿的数额。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成来自2013年11月起受被告雇佣从事制作马扎的工作。2014年7月16日下午4时44分,原告在用机械加工隼时右手无名指被机器挤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及其儿子将原告送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4055.41元,均由被告垫付。原告治疗后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7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由其配偶苗中兰护理,原告及其配偶苗中兰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以与被告纪凡中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3000元。另查明,被告所经营的马扎制作厂未起字号,亦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原告工作中所使用的机器均系被告自己焊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在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拒绝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并拒绝验伤,导致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中止鉴定;后本院再次委托过程中,原告再次书面提出不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拒绝签字,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终止鉴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诊断证明、病历、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调查材料及法庭调查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成来受被告纪凡中雇佣从事马扎制作工作,工作期间右手无名指被机器挤伤,被告作为雇主未使用正规厂家生产的机器设备,而是使用自行焊接的机器设备,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13年11月即在被告处从事马扎制作工作,至2014年7月16日受伤已工作达近9个月,理应对工作流程以及安全注意事项有必要的了解,且其明知工作中所使用的机器设备系被告自行焊接,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失,对其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所受损伤应由原告郑成来、被告纪凡中分别负10%、90%��责任为宜。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14055.41元已由被告垫付,被告为此提供了医疗费用结算明细证实,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郑成来主张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系根据其自行委托的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结论系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在依法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两次拒绝鉴定,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这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的规定,原告所受损伤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伤残评定,现原告两次拒绝鉴定,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因此原告所举证的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暂时不予支持,待原告搜集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因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暂不能认定,原告因该次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800元,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郑成来主张根据其自行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损失日为70天,但其未经医疗机构诊断,即自行委托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原告所受损伤暂时不能认定是否构成伤残亦不能认定伤残等级,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原告住院期间即20天。因原告郑成来及其配偶苗中兰均系城镇居民,故原告郑成来误工20天的误工费为16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护理费为1601元。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4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认可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距离,以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因伤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4055.41元、误工费16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157.41元,应由原告郑成来、被告纪凡中分别承担1815.74元、16341.67元,扣除被告纪凡中已垫付的医疗费14055.41元,被告纪凡中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286.26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所受损伤后果较轻,且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恶劣情形,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凡中赔偿原告郑成来因伤造成的损失共2286.26元(已扣除被告纪凡中垫付的医疗费1405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成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郑成来负担1325元,被告纪凡中负担50元,由被告纪凡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