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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雷义林诉丰裕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义林,丰裕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雷义林,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租住景德镇市昌江区。委托代理人付诚波,景德镇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裕成,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国、何晓园,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义林诉被告丰裕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10日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丰裕成、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义林诉称,被告丰裕成驾车不当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发生经济损失,因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4050元、护理费21645元、交通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78671元。原告雷义林举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景德镇市昌江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合同;4、景德镇市某某幼儿园证明;5、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6、被告丰裕成欠条;7、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8、赣HKXX**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丰裕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9057.64元、救护车和拍片子的费用500余元,因其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处办理了车辆相关保险,以上费用希望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丰裕成举证:1、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赣HKXX**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丰裕成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70%的责任;2、原告损失已经重新鉴定,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3、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偏高,应予核减,同时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5、被告丰裕成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6、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举证:1、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2、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交鉴定费通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30分,被告丰裕成驾驶赣HKXX**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景德大道古镇公元工地前时,与原告雷义林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101天。出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定期1、2、4、8、16周摄片复查、加强锻炼、出院带药、1-1.5年后取钢板、加强营养、建休12周等。原告伤势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22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后续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摄片费用评定为9000元。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丰裕成负主要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赣HK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丰裕成,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损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对原告伤势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伤残构成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原告户籍为农村,但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工作景德镇市昌江区某某乡某某村,该辖区属城镇行政辖区,其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39057.64元(按医疗票据金额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住院101天,按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2020元(住院101天,按每天2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7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14643.25元(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计113天,原告未举证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47299元/年,即113×47299÷365=14643.25元)。6、护理费10100元(住院101天,期间原告系亲属护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101×100=10100元)。7、残疾赔偿金97236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24309元/年,原告首次鉴定时年龄45岁,计算20年,即24309×20×20%=9723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9、交通费606元(住院101天,按每天6元计算)。10、鉴定费2000元(按鉴定费票据金额计算)。以上共计184682.89元,其中被告丰裕成已付医疗费22057.64元,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人保市公司因重新鉴定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雷义林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景德镇市昌江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合同;4、景德镇市某某幼儿园证明;5、景德镇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6、被告丰裕成欠条;7、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8、赣HKXX**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9、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交鉴定费通知。本院认为,被告丰裕成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雷义林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按30%划分,被告丰裕成负主要责任,按70%划分。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被告丰裕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丰裕成、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84682.8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9057.64+2020+2020+7000=50097.64元,超出限额,按10000元确定;伤残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4643.25+10100+97236+10000+606=132585.25元,超出限额,按110000确定,两项共计10000+110000=120000元。不足部分184682.89-120000=64682.89元,被告丰裕成承担70%,即64682.89×70%=45278.02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实际金额确定,由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解意见称:1、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户籍为农村,但原告举证的景德镇市昌江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合同、景德镇市某某幼儿园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景德镇市昌江区某某乡生活、工作已经超过一年,结合景德镇市城市2012-2030总体规划,景德镇市昌江区某某乡属城镇辖区范围,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2、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本院认为,对于诉讼费,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对于鉴定费,其中原告支付的首次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中对鉴定费未有约定,由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改变了首次鉴定结论,故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和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结合重新鉴定结论分担,按原告雷义林承担2500×25%=625元,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承担2500×75%=1875元确定。3、非医保用药的扣除。原告医疗费39057.64元,分别由原告、被告丰裕成、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三方支付,其中被告丰裕成支付22057.64元,被告丰裕成对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不持异议,根据民事权利义务自治的原则,该部分的非医保用药相应扣除。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要求按20%扣除,举证不充分,结合医疗实践,酌定按10%计算,即22057.64×10%=2205.76元。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义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595.38元(交强险120000+三责险45278.02-已付10000-已付22057.64-重鉴625=132595.38元),同时支付被告丰裕成19851.88元(已付22057.64-非医保2205.76=19851.88元)。二、驳回原告雷义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13元,原告雷义林承担880元,被告丰裕成承担2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斌亮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