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等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农民。2007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到位于河口采油厂采油三矿七队24号注水站西100米处的渤三站至首站之间的输油管线上打卡一处。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到该处盗油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后逃跑,现场缴获原油0.66吨。被盗原油已返还原单位。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滨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抓获证明,济南铁路公安处枣庄站派出所抓获经过,河口采油厂集输大队证明,原油含水化验报告,胜利原油价格表,称重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本院(2007)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证人崔某某、徐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分别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某某辨认李某某、陈某某照片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姜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照片笔录,河滨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以盗窃原油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智力达”牌三轮电动车二辆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安民代理审判员 祁 萌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