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丽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崔富、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崔富,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582号原告:梁丽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栾德义,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责人:胡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XXX,男,汉族。原告梁丽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崔富、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娟及委托代理人栾德义,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海春、被告崔富及委托代理人王雅芝、被告XXX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海春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娟诉称,2015年8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崔富驾驶吉GG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赉民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街与民康路交叉路时与原告梁丽娟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公交认字(2015)第0822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崔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GG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XXX。XXX与崔富系雇佣关系。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30.39元,护理费3970.56元(124.08元/天*2天*2+124.08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3930.69元(46435.64元*30%),后续治疗费11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共计113256.88元。请求法院判令:1、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3256.88元;2、崔富在交强险限额外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XXX与崔富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辩称,对镇赉县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原告诉请中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比例过高。误工时间已远超过了事故发生日和鉴定做出日的标准,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修理费损失,原告诉状上没有提到,并且不是强险理赔范围,且没有修车明细,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崔富辩称,车辆吉GG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为10级伤残,是伤残等级中的最低级,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按30%的比例所要精神抚慰金应予调整,认为按10%计算为宜;事故发生后,崔富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206.6元,待原告的合法数额确定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崔富按70%承担,崔富多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退还。被告XXX辩称,与崔富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举证如下:1、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822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崔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XXX。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崔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崔富驾驶吉GG18**型货车已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被告XXX,崔富驾驶吉GG18**型货车车辆所有人是XXX。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崔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镇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住院30天,同时证明诊断结果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回家休息一个月。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崔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4、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除证明出院诊断书所证明的问题外,还证明原告一级护理二天,二级护理28天。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崔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5、镇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5230.39元。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崔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6、病人用药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入院时所用各种药物。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崔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7、吉林仁和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时间2015年11月2日,鉴定结果10级伤残,误工费12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按30%的比例要求过高,后续治疗费也包含在1万元保险限额内。被告崔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8、车辆修理费票据原件两张(票号为00625782和00625783),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800元。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是修理费,因为吉GG18**号货车投保的险别当中不包含修理费的赔偿,且原告起诉书中未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被告崔富对票据有异议,认为车损应提供鉴定书;交通事故发生在8月22日,而票据日期是11月6日,时间过长;而且没有相关的修车明细,仅为配件,故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应采信。被告XXX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原告真实的修理费。9、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与身份证相吻合。因2014年原告办理社保时户口本丢失,于2015年10月20日补办。如果被告有异议,原告愿意提供相关证据辅助证明。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称原告户口当中写的是家庭户口,无法确定是城镇还是农村户口,而且户口本上签发日期是2015年10月20日,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户口内容,原告主张户口本丢失没有相关证据,并且丢失的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也没有相关证据,所以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被告崔富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来看,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充分,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被告XXX的质证意见与崔富的质证意见一致。10、2005年5月17日镇赉县公安局签发的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费的依据。被告崔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举证如下:交强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的是交强险,按条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万元,包括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其他损失应在11万限额内赔偿,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都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原告梁丽娟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崔富、原告梁丽娟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予以赔偿。被告崔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X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崔富举证如下:1、交强险保单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崔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0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梁丽娟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XXX对证据无异议。2、镇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两张,一张金额为86.6元,另一张为120元,合计206.6元为崔富为原告垫付。原告无异议,起诉的时候没有要求此笔费用。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称这是原告与崔富之间垫付的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XXX无异议。3、原告为崔富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崔富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称这是原告与崔富之间垫付的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XXX无异议。4、修理费收据原件一枚,金额为1000元,证明被告崔富为原告垫付了修理费。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称修车的钱是崔富垫的,现在摩托车已经修完拿回家了,修理费票据上的1800元钱还没全交,差800元没给。被告XXX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X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第1、2、3、4、5、6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相关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崔富、XXX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日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结合被告崔富提供的第4组证据及庭审调查,汽修中心仅收取1000元,且车辆已被取走,虽原告称还有800元未支付,但其未出示相关证据。根据日常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车辆修理费应为1000元,故对原告提供的两张票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崔富提供的收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9、10组证据,虽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结合第10组证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崔富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梁丽娟、XXX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崔富提供的第2、3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原告梁丽娟、被告XXX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二组证据分别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富对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赔付,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现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8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崔富驾驶吉GG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赉民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街与民康路交叉路时与原告梁丽娟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822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将要责任。肇事车辆吉GG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XXX。XXX与崔富系雇佣关系。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入院,共住院30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8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富已垫付医药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13206.60元。现原告要求:1、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下列损失为:医疗费15230.39元,护理费39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4889.6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3930.6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共计113256.88元;2、崔富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XXX与崔富互负连带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中,被告崔富应对原告梁丽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吉公交认字(2015)第0822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XXX与被告崔富系雇佣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XXX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之一吉GG1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梁丽娟作为投保车辆所投交强险的第三者,因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以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各项请求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请求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523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病案上体现其住院30天,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8天,故其护理费为3970.56元(124.08元/天*2天*2+124.08元/天*28天);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20日,故其误工费为14889.60元(124.08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此事故原告应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其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为13930.69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应80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11000元;8、车辆修理费:1000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06526.19元。四、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吉GG18**号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因肇事导致原告梁丽娟受伤。原告医疗费为152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29230.39元,均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为3970.56元,误工费为14889.6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73295.80元,均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车辆修理费1000元,包含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故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给付原告梁丽娟的理赔款数额应为84295.80元。五、被告崔富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梁丽娟的各项损失为15561.27元。原告梁丽娟总的请求数额本院确认为106526.19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白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84295.8元,余款为22230.39元。因被告崔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崔富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故被告崔富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为15561.27元(22230.39*70%=15561.27元)。六、被告XXX对被告崔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梁丽娟的赔偿款为84295.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崔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丽娟赔偿款15561.27元(已给付13206.6元)三、被告XXX对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梁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账号为22001666638055008839。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梁丽娟负担135元,由被告崔富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莫 琳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