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涵民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3672号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