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区英达装饰材料商行与王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屯溪区英达装饰材料商行,王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650号原告:黄山市屯溪区英达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营者:汪平英,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王苏玲,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高铁新区。原告黄山市屯溪区英达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英达装饰材料商行)诉被告王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达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汪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妍、被告王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达装饰材料商行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因装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共计35296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对欠原告35296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本应当及时结清货款,然而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期间,原告以电话、登门催讨等多种方式多番向被告主张债权,始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296元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英达装饰材料商行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英达装饰材料商行的营业执照及汪平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5年7月16日的《销货清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建材的事实以及所购建材的数量、金额;3、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货款35296元。王苏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准确,本案原告提供清单中的地板有退回去的,其没有扣除该相应的货款。2015年7月16日购买当天已支付500元,第二次又支付了1000元,具体支付的时间不清楚,总共已经支付了1500元的货款给原告。销货清单计算货物的单价不是我与原告约定的价格。王苏玲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王苏玲对英达装饰材料商行所举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上的字是我签的,但货款计算依据的单价不是按我们双方另行协商的价格计算的,该货款高于我们协商价格的货款。本院对英达装饰材料商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2、3,证明了王苏玲所购材料的价款,且王苏玲认可上面的签字,故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苏玲因室内装潢工作需要在英达装饰材料商行购买装潢材料。2015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王苏玲所购装潢材料总款为35296元。王苏玲先后已支付货款1500元,尚欠3379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王苏玲在汪平英经营的英达装饰材料商行购买建材,且王苏玲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王苏玲抗辩称英达装饰材料商行提供的《销货清单》中的部分货物已退还了英达装饰材料商行、英达装饰材料商行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另有约定的单价,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7月17日,汪平英写的“王苏玲欠货款35296元”的单子上有王苏玲的签字确认,故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因王苏玲已支付了1500元,故对英达装饰材料商行要求王苏玲支付货款35296元中的3379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王苏玲未按时支付货款,英达装饰材料商行要求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屯溪区英达装饰材料商行材料款33796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损失;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屯溪区英达装饰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王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静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丽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能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