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波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74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某某、白某某,均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冯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蒙K某某客车从内蒙至榆林一线行驶,行至大保当镇博仁医院附近时,遭被告人杨某等人驾驶着两辆白色“五菱”牌七座轿车堵挡拦截,被害人刘振荣将车停下后,有几名不明身份男子手持棍棒将蒙K某某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后视镜砸碎,后杨某上车质问刘某某的乘务员刘某某是否与张某某的客车抢拉过乘客,刘某某当场认可,于是,杨某驱逐车上乘客均下车,随即该车上的乘客陆陆续续下了车,杨某等人也驾车离开了现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他没有参加打砸被害人的车辆,实施打砸车辆的几名男子他均不认识,他们不是一起到的现场。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未参与打砸被害人车辆,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宣告被告人杨某无罪。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上午,经营客车营运的张某某(别名“红薯”)给被告人杨某打电话称,他车上的乘客被蒙K某某客车的乘务员抢拉走几人,要被告人杨某出面处理。当日11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蒙K某某客车从内蒙至榆林一线行驶,行至大保当镇博仁医院附近时,被告人杨某和其朋友刘某驾驶着一辆白色“五菱”牌七座轿车赶至,此时被害人刘某某的客车已被另一辆白色“五菱”牌七座轿车拦截,该车上下来几名不明身份男子手持棍棒将蒙K某某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后视镜砸碎,杨某对那几名不明男子说,不要打了,这几名男子便停止了打砸,杨某上车质问刘某某的乘务员刘某某是否与张某某(别名“红薯”)的客车抢拉过乘客,刘某某当场认可,于是,杨某喝令车上乘客均下车,随即该车上的乘客陆陆续续下了车,杨某等人也驾车离开了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神木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因李某报案受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侦查。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车辆登记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并暂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4、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5年1月7日他们乘坐蒙K某某客车途径大保当镇时,被两辆小型面包车(“五菱”牌)阻挡拦截,有几个男子将他们乘坐的大巴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并有一名身着红色上衣胖一点的男子(杨某)登上车的踏板让乘客们下车,口气强硬,乘客们下车后,这几名男子也驾车离开了现场。5、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的称述,证实2015年1月7日他们驾驶的蒙K某某客车途径大保当镇时,遭到“杨二”(杨某)等人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堵挡拦截,有其中一名男子因为他们拉了“红薯”车上的乘客殴打了刘二青,几名身份不明男子手持棍棒将他们的前挡风玻璃、后视镜砸碎,杨二将车上的乘客均驱赶下了车。6、被害人李某的称述,证实李某系被砸车辆蒙K583**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以及其车辆被他人打砸后的车损情况。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该杨供称2015年1月7日上午,他和朋友小刘在锦界工业园区驾驶着他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闲逛时,接到“红薯”(张某某)的电话,“红薯”给他说,蒙K583**客车的乘务员强拉了乘客,看他能否要回来,于是他和小刘一起驾车追至大保当博仁医院附近,见到有几人已经在路旁打砸K58333客车,他说不要砸了,然后他上车让所有乘客都下了车,随即他和小刘驾车离开了现场。8、辨认笔录三份,证实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刘某某、刘某某以及乘客张某分别在包含有被告人杨某照片在内的十余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就是事发当天登上蒙K某某客车喝令乘客下车的人。9、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被告人杨某在十余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即别名为“红薯”的人,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红薯”就是张某某。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琐事拦截他人正常营运车辆,喝令乘客下车,属于借故生非、逞强耍横,严重影响到他人生活经营,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其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