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冲与朱大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冲,朱大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曹冲,个体户。被告朱大为,居民。原告曹冲诉被告朱大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西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冲诉称,2011年12月19日,借款人曹西安向原告曹冲借款15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3%,被告朱大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大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借款人曹西安向原告曹冲借款15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3%,被告朱大为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至本息还清为止,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违约责任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冲借款给曹西安使用,被告朱大为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借款人曹西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大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被告朱大为应于借款到期后2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朱大为偿还借款1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原告在诉讼中主动降低标准按照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大为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曹西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冲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朱大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曹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