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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谷丰家园*号楼*单元****室。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姚××伙同杨纯成(另案处理)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九州社区,将被害人徐××停放在门前的车号为黑D058**号中巴车风挡玻璃砸碎,并将该车的车载GPS(价值人民币1850元)装置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姚××将赃物藏匿。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姚××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证言,被害人徐××陈述,被告人姚××供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解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