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53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1月6日被刑事拘留,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12月3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到张家港市锦丰镇海沙新村、三兴农贸市场、通沙汽渡食堂等地,先后盗窃作案多起,窃得螃蟹、鸡蛋、水果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7.22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均已挽回。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4日夜,被告人陈某甲到张家港市锦丰镇海沙新村车库,爬窗入内,窃得陈某丙放在该处的螃蟹1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4年11月2日夜,被告人陈某甲到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农贸市场南侧螃蟹摊位,窃得陈某丙放在该处的螃蟹8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40元。3.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到张家港市通沙汽渡食堂,爬窗入内,窃得该食堂内鸡蛋10个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元。4.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5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到张家港市锦丰镇登瀛村施某家中,采用爬围墙、爬窗等手段,入户窃得苹果2.6斤、橙子3.4斤、火龙果2斤、旺旺仙贝7袋及鸡蛋30只、鸭蛋50只、鹅蛋20只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5.22元。案发后,赃物苹果、橙子、火龙果、旺旺仙贝饼干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5.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到张家港市锦丰镇登瀛村华某经营的三兴长江鲜菁圩饭店,爬窗入内,窃得卤猪头肉4斤、卤猪尾巴5根、卤鹌鹑10个、热水瓶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5元。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施某、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并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袁慧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