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阮某甲、何某与阮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何某,阮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阮某甲。原告:何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某乙。委托代理人:阮郭锋。(系被告阮某乙之子)原告阮某甲、何某与阮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何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生有两子两女,长子阮某乙、长女阮益萍、次子阮益忠、次女阮益莉,均已成家。现两原告已年老体弱,需子女赡养。但被告仅仅每年支付了2000元的生活费,对近年来的医疗费分文未付。两原告多次要求村、镇干部调处,均未果。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自1993年以来至2015年8月26日的医疗费中的二分之一计24058.48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的二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开始向两原告支付每人每年按浙江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0%计算赡养费。审理中,原告方认可被告已支付2015年8月27日前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阮某乙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子女情况均无异议,向两原告每年支付2000元生活费也是事实,但之前已向两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主张从法院确定的应支付医疗费中扣除5000元。同时要求赡养费用按四分之一计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枫桥镇杜黄新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还提供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两原告自1993年开始至2015年8月26日花费医疗费48116.96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阮某甲和何某系夫妻,共生育两子两女,其中被告阮某乙系长子。两原告曾与包括被告阮某乙在内的两个儿子签订分家协议一份,对家庭财产予以分割并已履行,该分家协议还约定两儿子各半负担赡养费用。自1993年起,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116.96元。庭审中,双方明确被告阮某乙已支付上述医疗费中的5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两原告年老体迈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有权要求其子女给付生活费并承担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阮某乙作为两个儿子之一应负担二分之一的赡养费,而两个女儿无需负担赡养费。本院认为,无论女儿还是儿子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鉴于两原告曾通过订立分家协议将家庭财产分割给两个儿子,并约定由两个儿子各半负担赡养费,故被告阮某乙对于赡养父母方面应负担较大责任,本院酌定为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乙应支付给原告阮某甲、何某自1993年起至2015年8月26日的医疗费中的35%计16840.9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1840.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阮某乙应自2015年10月27日起每年分别支付给原告阮某甲、何某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35%计算的赡养费,其中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1835.06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每年的赡养费定于当年的1月20日前付清;三、原告阮某甲、何某在2015年10月27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阮某乙负担其中的35%(医疗费凭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结算,如两原告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应从医疗费用总额中先行扣除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医疗费),每年的医疗费限于在次年的1月20日前结清;四、驳回原告阮某甲、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缓交),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阮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