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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赵伟与徐丙湖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伟,徐丙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000号申请执行人赵伟,个体户。被执行人徐丙湖,居民。申请执行人赵伟与被执行人徐丙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徐丙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赵伟支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的(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利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