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臧龙东、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臧某,李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如朋,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诉讼代理人姜兆雷,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臧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燕宗,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晓华,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无业。2015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石本果,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晨,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如朋、姜兆雷,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讼代理人张燕宗、陈晓华,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石本果、李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李某丙受臧某(另案处理)指使,于2015年1月9日11时许,和臧某、吴某、高某、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东边路口,将李某甲和刘某驾驶的鲁B×××××号奥迪Q5越野车逼停,通过拍打车门和车玻璃等恐吓李某甲和刘某打开车门,在李某甲和刘某拒绝打开车门的情况下,被告人臧某手持铁锤将该越野车窗玻璃、保险杠、右前车轮等部位砸坏,损失价值为118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查检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李某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鲁B×××××号奥迪Q5越野车的所有人是李某乙,因被告人臧某、李某丙的犯罪行为致其车辆受损,要求被告人臧某、李某丙共同赔偿车辆损失1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臧某、李某丙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臧某辩称是因幼儿园的经营权问题与李某甲产生纠纷才砸车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臧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系民事纠纷;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李某丙系从犯;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1时许,臧某(在逃)驾驶无号牌白色奥迪A6轿车载被告人臧某、李某丙及吴某、鲁某(均在逃),与高某(在逃)驾驶红色马自达牌轿车一起跟踪李某甲乘坐刘某驾驶的鲁B×××××号奥迪Q5越野车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东边路口时,在刘某驾驶的车辆转弯时,臧某采取突然超车的方式迫使其停车,后被告人臧某、李某丙用手拍打李某甲乘坐的轿车玻璃,在李某甲拒绝开车门车窗的情况下,被告人臧某使用铁锤将该越野车窗玻璃、保险杠、右前车轮等部位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我和刘某开车经过朝阳党委路口时,后面有一辆白色无牌奥迪轿车突然从后边追上来强行把我们的车轧在路边,让我们停车,车上下来四个青年把我车围住让我开门,其中两个青年用手砸我车玻璃,我因害怕没开,他们回车上拿一把铁锤把我副驾驶后座车玻璃砸碎了。砸车的人总共开了三辆车,两辆无牌白色奥迪、一辆无牌红色马六。我和别人合伙在临沭县北城新区开了一家叫小红星的幼儿园,2014年3月份,王瑞芳等三个合伙人因幼儿园效益不好退股了。现在幼儿园效益变好了,王某反悔了,她多次带人到幼儿园闹事,其中一个47、8岁姓臧男的,说是王某的哥。2015年1月5日我回幼儿园拿手机数据线时,王某叫了六七名男青年打我,我报了警,对方跑了。我离开时发现那辆红色马六跟踪我一直到了河东区人民医院附近。(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1月9日上午,��开李某甲的车载她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家农业银行取钱,之后沿沂河路一直向东走,到朝阳党委办事处东边新修的路向北有200米左右时,后面有一辆白色无牌奥迪A4轿车速度很快超过我们,强行把我们车轧在路中间的栏杆上,我们被迫停车,白色奥迪车上下来四个青年人,把我们车围住了,其中两名青年用手砸车玻璃叫李某甲开门,李某甲因害怕没开,后这两名青年回到白色无牌奥迪斯尼轿车上拿了一把铁锤把李某甲车副驾驶座后边车门玻璃砸碎了。(三)现场勘查笔录经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朝阳办事处朝阳党委东50米路口,往北行驶车道靠近路中间隔离带边上停放一辆白色奥迪Q5越野车,车辆右侧后门玻璃被砸坏三个大洞,前杠左侧和右侧均有车辆剐蹭痕迹,车内后排座椅上掉落玻璃碎片。(四)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11800元。(五)书证及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李某甲报案案发,后立案;2、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刘某辨认出李某丙是用手拍打其车窗玻璃的人,臧某是用铁锤砸其车窗玻璃的人;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指认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办事处党委东边拐弯处,即新2**国道与沂河路交汇处北,由南往北行驶,新2**国道路东侧30米处即为作案地点;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臧某、李某丙均系被抓获归案;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臧某因犯寻衅滋事、赌博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6、临沭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臧龙东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满释放;(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臧某的供述和辩解:今年5月份我和臧某、李某丙、吴某开车把一辆白色Q5拦下了,我拿锤子把Q5车砸了,是臧某让我们砸的。2、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到临沭县郑山镇臧某家的苗圃基地,约他一起去喝喜酒,臧某和吴某随后也来了。后来,臧某接了一个电话,他对我们说他爸爸让他找几个朋友去重沟吓唬个人。然后臧某开吴某的白色奥迪A6(新车没挂牌)载我们到了新3**国道苍马驾校路口时遇见了鲁某,鲁某也上了车。路上臧某说有人欠他爸爸钱,让我们去帮忙吓唬吓唬人。当时我们都答应了。我们到了芝麻墩路口朝西拐走了三四百米,看见臧某爸爸的黑色途胜停在路北边,臧某爸爸说是中国农业银行那里停的那辆白色奥迪Q5,臧某要开车过去,���他爸爸在电话里说让我们把车停到路南等着。然后臧某调头停在了路南等着,臧某他爸爸就开车走了。我们五个人坐在车上等了一会,高某开着一辆红色马六也过来了,他把车停在我们车的后边。我们一起等了十来分钟,那辆白色Q5从农行出来朝东走了。高某接着开车跟着,臧某跟在高某车后面。我们一直朝东走到了重沟新修的东外环路口时,高某给臧某打电话说让他在前边,正好那辆Q5在路口朝北拐,臧某一下子超到前边把这辆车逼停了。之后我和臧某、吴某下车,臧某拍副驾驶玻璃,吴某拍副驾驶后边玻璃,我拍驾驶座的车玻璃,让开车门。对方没开,我们上车跟臧某说车锁上了。这时高某开车过来拿了一把锤子递给臧某,臧某拿着锤子自己下车走到Q5车前把车玻璃给砸了,砸完之后臧龙东上车我们就走了。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鲁B×××××的奥迪牌轿车所有人系李某乙,车辆因被告人臧某、李某丙的犯罪行为受到毁损,损失价格为1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臧某将赔偿款11800元暂存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臧龙东、李某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臧龙东、李某丙的辩护人均提出系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李某丙明知臧某让其“帮忙吓唬吓唬人”,故其主观上有耍威逞能的心理动机;客观上,被告人一行在��共道路上迫使他人停车,实施拍打他人车窗,用铁锤毁损他人车辆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是对他人的财产的侵害,更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藐视,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臧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丙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臧龙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因车辆受损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三、被告人臧某、李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为11800元(已暂存于本院)。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郑洪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