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00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85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害人),系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司机。被告人孟某,无职业。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满江红”饭店门前,被告人孟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张某的头部等部位打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右颞顶部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右眉弓上皮裂伤、右前臂皮裂伤、左手背皮裂伤均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白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二十万元。被告人孟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满江红”饭店门前,被告人孟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张某的头部等部位打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右颞顶部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右眉弓上皮裂伤、右前臂皮裂伤、左手背皮裂伤均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发生医药费人民币1739.02元。对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白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医药费票据,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其未提供住院病志及医院出具的病休诊断书,但考虑到其受伤后就医、养伤、损伤程度鉴定的客观实际,结合其供职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事件发生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损失,按照二个月计算,共计人民币14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被告人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药费损失人民币1739.02元。被告人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误工费损失人民币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审 判 员 刘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